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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弘坚与林珊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弘坚,邓植添,林珊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10号原告:陈弘坚,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植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下落不明。第三人:林珊珊,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石狮市,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弘坚诉被告邓植添、第三人林珊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弘坚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星,第三人林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植添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弘坚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1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和第三人应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分13个月按月向原告偿还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第三人名下的已查封物业解封,但被告和第三人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贵院[案号:(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5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拖欠的已到还款期限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剩余80万元借款均已到还款期限,但被告和第三人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偿还任何一期欠款,已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植添无答辩。第三人林珊珊辩称:第三人确认总债务是130万元,由于经济困难,所以无法偿还。被告同意帮助第三人还款,而签订了担保协议,但后来被告称款项因故未到账,至于为何没有履行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作为个人资金周转用途,借款期限60日,原告每30日收取服务费5.5%。同日,原告分两笔,每笔65万元,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借款。2013年3月31日,第三人出具《借款借据》,确认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了130万元借款。因第三人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林珊珊及案外人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案号:(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要求还款,随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以(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8月3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借款13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尚未归还,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以(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31-1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名下的系列物业进行了查封,被告知悉上述事宜并自愿为上述130万元借款本金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第三人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按月向原告偿还10万元,合共130万元,在13个月还款期限内不给付利息;原告须在2013年9月4日前将(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案中查封的第三人名下的物业解封;协议自三方签字并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前将第三人名下物业解封当日生效,协议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担保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植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弘坚支付款项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邓植添负担。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上述125号案处理的担保期间款项是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案争议的担保期间款项是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曾某(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担保合同纠纷案提起诉讼,该案已对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担保期限款项50万元进行了处理,本案对当时尚未到期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款项根据相同原则进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拖欠的另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植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林珊珊应承担的债务80万元向原告陈弘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邓植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卫民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