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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保军与高志亮、高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亮,郭保军,高翔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军。原审被告高翔。原审被告辉县市胡桥汇源得货运信息部,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经营者潘玉生。上诉人高志亮与被上诉人郭保军、原审被告高翔、原审被告辉县市胡桥汇源得货运信息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郭保军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高志亮、高翔及辉县市胡桥汇源得货运信息部赔偿其药材损失78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高志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高志亮以与被上诉人郭保军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上诉人郭保军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志亮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郭保军的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志亮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上诉人高志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仝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