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辩护人张瑞端,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近亲属朱留芳、辩护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韦某某沿本市江北街道湖莲西街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湖莲西街与中山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交叉路口东北角的兴旺湘菜馆墙体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女,时年18周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人受伤及车辆、兴旺湘菜馆墙体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甲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出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收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公物鉴(尸)字(2014)2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瑞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