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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某砖厂诉某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砖厂,某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某砖厂委托代理人邝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砖厂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柴红亮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砖厂委托代理人邝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某砖厂开始向被告追讨欠款,经永仁县人民法院审后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永仁法院重审。2010年12月17日再次在永仁法院开庭,被告李某当庭要求我厂撤诉并承诺即付该欠款,我厂代理人同意后撤诉,但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及沙款84998.27元以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6799.41元,合计9179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砖厂以及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曾经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永仁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2月17日再次在永仁法院开庭进行审理,但是原告提出撤诉。故该案已经经过两审终审制,所以在程序上已经没有审理的必要,并且该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求的欠款已经基本付清。撤诉时邝某对我说所欠款项是由公司承担不用我承担,所以我才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大鹏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欲证明代理人的身份。3、公证书及催款通知书,欲证明欠款经公证并向被告催要。4、协议,欲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公司欠款的事实。5、云南省永仁建筑建材有限总公司联合组建协议,欲证明被告公司需承担猛虎供电所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及催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催款通知书及公证书,对该催款通知书及公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当时邝某对被告说这笔所欠款项是公司所欠不用被告承担,被告才在协议上签字的,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及催款通知书,公证书经云南省永仁县公证处公证并经公证员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催款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某有限公司签收该催款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公司同意撤诉,被告李某签字同意承担莲池卫生院、猛虎变电站工程款协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云南省永仁建筑建材有限总公司联合组建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永仁建筑建材有限总公司联合组建过程及成员,并不能证明欠款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永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州人民法院(2010)楚中民二终字第47号裁定书、永仁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39号裁定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永仁县法院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撤诉裁定书有异议,认为撤诉是以被告支付欠款为前提,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对于撤诉裁定书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永仁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经原告提交撤诉申请书经永仁县人民法院批准予以撤诉,属于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撤诉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在建设工程中,曾先后向某某砖厂购买过红砖。其中2004年-2005年,建设宜就财政所、莲池卫生院工程是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03年7月18日以后,李某担任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两个工程李某担任项目经理时所承建。2004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支付某某砖厂46800元,2006年6月11日李某支付某某砖厂25000元,李某先后共支付某某砖厂71800元,但李某没有与某某砖厂就每一项工程或所有工程用砖办理过结算。2008年10月25日,某某砖厂与某砖厂签订债权抵转协议书,将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欠运沙款、工程款、砖款84998.27元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力转让给某砖厂。2008年11月28日,某某砖厂及某砖厂申请永仁县公证处,对用过邮政送达给李某《债权抵转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债权抵转协议书》的行为进行公证。为讨要该欠款原告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2009)永民初字第234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永仁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2010)楚中民二终字第47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永仁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了撤诉,并经永仁县人民法院批准,经(2010)永民初字第239号裁定书裁定撤诉。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协议承认所欠款项属于莲池卫生院、猛虎变电站工程,欠工程款84998.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是被告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莲池卫生院、猛虎变电站工程款;原告通过公证送达被告某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无相关送达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却在原告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撤诉时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只有被告李某签名,没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协议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债权存在,并表示愿意履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李某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由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砖厂工程款84998.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柴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