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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某,1980年1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志兰。被告温某甲,定兴县定兴镇东辛告村。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兰、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初九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不能沟通,被告不关心我,在我生病期间被告不及时给我看病,我于2013年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2月23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接过我,我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并未和好。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离婚完全是原告的母亲张志兰从中捣乱,希望原告跟我和好,如果不与我和好,我也没有办法。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让原告出抚养费,但她也没有能力挣钱,我就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初九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现温某乙一直随被告温某甲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的秋天,因原告生病,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就如何为原告看病发生纠纷,原告父母赌气把原告带回娘家,经被告几次去娘家接原告,一直未能接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和好,仍然居住在娘家。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本院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温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尤其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给原告治疗,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本院2014年2月2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温某乙一直随被告温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温某甲抚养为宜。由于原告身体有××,被告当庭表示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双方离婚;二、婚生子温某乙由被告温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