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邱某信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信,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4172。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信携带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来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一烂尾楼内吸食。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信携带剩余的毒品“冰毒”和“海洛因”离开烂尾楼,行至三灶镇××村路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背的1个红色挂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2包和白色块状物质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邱某信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33克,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4.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信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邱某信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被告人邱某信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某信的供述与辩解;2.检查笔录;3.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4.物证照片;5.到案经过、办案说明;6.现场检测报告书;7.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234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8.被告人的户籍信息;9.(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物证挂包一个。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信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信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4.33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4.55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布料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