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花与被告刘文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马桂花,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海星,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平,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花诉被告刘文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告刘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珍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花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协议男方有能力时给原告3万元整(期限三年),原、被告离婚到现在已超过约定的三年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3万元的经济帮助金,但被告却拒绝给付。离婚时被告逼迫原告净身出户,并答应三年内给付原告3万元的经济帮助金,现在期限已过,被告有能力却不兑现承诺,致使原告生活特别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平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给付3万元经济帮助款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符合所附的被告有能力支付的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因在约定的期间届满前未能成就而解除,被告可以不再履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原告起诉称,双方2011年11月8日离婚时约定,被告在有能力时给付原告3万元经济帮助款,期限三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是一个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经济帮助款,所附条件是在被告有能力的时候,所附期限是三年。只有在被告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该约定才生效,原告也才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否则该约定不生效,并且在所附期限三年届满时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有能力却不兑现,致使原告生活特别困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此导致生活特别困难,其主张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至今仍无能力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自2001年失业,之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更因独立承担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的生活与教育,至今仍有借款98000元不能偿还。对此,被告提交自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婚生子女刘尚坤、刘雪飞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因在所附期限内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经济帮助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8日,原告马桂花与被告刘文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协议男方有能力时给我叁万元整(期限叁年)。以后每月给女方伍佰元,一直到男方没有劳动能力为止。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女孩和一男孩,均归男方抚养,但不代表我不要孩子,只是不要其它财产的一个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马桂花起诉被告刘文平,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生活费105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二、2015年3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文平于2011年11月8日离婚,且自2008年起其妻马桂花就已经离家出走,自2008年开始至今,婚生子刘尚坤、婚生女刘雪飞上中学、大学均依靠刘文平独立供养。刘文平本人原是灯头厂职工,下岗多年,无其他经济来源,只能以打零工养家糊口。为供养两个孩子上学,还通过我村村干部赵俱保、王杰介绍,由他人担保,以刘文强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至今还有98000元尚无力偿还,刘文平因此导致家庭严重困难,特别是自其女儿刘雪飞2009年上大学之日起,家中经济条件更是艰难”。2001年被告刘文平办理失业证,2003年被告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原、被告子女刘雪飞、刘尚坤由被告刘文平直接抚养,两子女的生活、大学教育支出均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东关村委会证明、刘雪飞、刘尚坤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被告2011年11月8日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男方有能力时给女方3万元,期限三年,现已过三年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经济帮助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答辩称其没有能力经济困难,未达该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提交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子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刘雪飞、刘尚坤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其子女生活、大学教育支出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支付其3万元,故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谷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