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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永良与苏州金梧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良,苏州金梧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陈永良。被告苏州金梧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仁爱。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原告陈永良诉被告苏州金梧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良,被告金梧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良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元月15日在金梧桐公司承包的赛科汽车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楼项目部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不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4752元、代付工具费14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71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梧桐公司辩称:1、原告是分包工程的,不存在支付人工工资问题,应该是工程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分包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支付同业主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同比例支付,至现在业主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对于原告的工程款理应等业主支付后被告再行支付;2、原告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54708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4、被告与业主间的纠纷正在诉讼中,业主在庭审中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其中包括原告所做的工程,具体的质量问题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因此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待被告与业主一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苏州赛科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江南路81号;承包范围:墙、地砖辅装工程(包括卫生清理及单层面材料搬运);承包方式:点工;费用计算方式:工程完工后,现场施工面积核算:以每平方米20元计;开工日��: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以项目部要求为准;质量目标:符合施工规范;2、工程支付方式:同业主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同比例支付。最终留5%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果发生超过三次按被告通知原告不能在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被告将派员自行维修,同时5%保修金扣除,不再支付。合同还对原告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施工进度、装饰材料的领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89752元,扣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975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初给付原告5000元,尚余64752元未付。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人工费64752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点工,同时合同对原告人员的安排、施工时间等均作了具体要求,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分包的是装饰装修工程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劳务后应得的报酬进行了结算,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劳动成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劳动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6月3日,被告承诺结欠原告的人工费64752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现被告主张人工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47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工具费1400元、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梧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永良人工费647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负担7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