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宝修与叶发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发富,何宝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发富,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修,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上诉人叶发富因与被上诉人何宝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叶发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何宝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叶发富向何宝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宝修人民(币)50000.00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叶发富2013年4月2号”。叶发富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上的5万元是工程的利润款借支,并申请证人李强、张显诚出庭作证,拟证明该笔款属于利润款,证人同时陈述交付该笔款及书写欠条时均不在现场。何宝修称叶发富因装修宾馆和资金周转,故提出借款5万元,借款后多��催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50000.0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原告认为该款系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款属于工程利润分红款,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及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时均不在场,故其所作证言不能够直接客观反映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证人关于上述款项属于工程分红款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叶发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理解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的真实含义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50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原、被告等人水库维修工程的结算、分红事项,各方可另案诉讼进行处理。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叶发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宝修借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叶发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叶发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叶发富与何宝修等几个人合伙修建广元市某水库的维修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一审没有查清何宝修所称借给叶发富的资金是个人资金还是合伙期间管理的资金;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未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何宝修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叶发富在庭审中承认收到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叶发富与我之间的工程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借条上也未载明是工程款。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借钱时证人不在现场。叶发富应当归还借款并按银行4被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发富虽称本案系其与何宝修合伙期间的工程利润分配事宜并非借款纠纷,但何宝修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系借款,且叶发富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直接见证借款及出具借条的经过,其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借条》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叶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