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全平与孙好、马建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平,孙好,马建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杨全平,女,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冠霖,河南成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好,女,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马建叶,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平诉被告孙好、马建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苏冠霖,被告孙好、被告马建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秦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平诉称,2014年4月24日20时,被告孙好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桐柏路与建设路西南角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杨全平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全平无责任。原告杨全平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4.04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1834.04元。被告孙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马建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若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被告孙好驾驶豫A×××××号面包车行至郑州市桐柏路与建设路西南角中国联通门前时与正在开电动车的原告杨全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杨全平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好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全平无责任。原告杨全平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杨全平于2014年4月24日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诊断病情左踝挤压伤,左外踝皮肤裂伤;出院证明出院医嘱继续给予消肿、活血治疗注意休息,伤肢制动抬高;并支出医疗费3342.14元,门诊医疗费252元;杨全平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支出门诊医疗费408元(2014年6月5日,金额90元,165元;2014年7月2日,金额150元;2014年7月7日,金额3元);未加盖印鉴的老百姓大药房外购药单据31.90元。审理中原告杨全平提供:1、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2014年12月4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出具的证明一份,杨全平请假4个月,期间月工资2200元。2、郑州诚意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合同一份,邵玉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5000元整,中介费300元整。3、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收据1份,清障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清障费、停车费256元;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并查明,被告孙好、马建叶已垫付原告杨全平医疗费3342.14元及现金1000元;被告孙好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马建叶,被告马建叶与被告孙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全平与被告孙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孙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全平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叶与被告孙好系夫妻关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全平造成的人身损害,二人愿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全平伤后住院及门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342.14元,门诊费用660元(252元+40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全平伤后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2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140元(20元/天×7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52.14元,扣除被告孙好已支付的4342.14元(3342.14元+1000元),余款10元未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外购药31.90元仅提供未加盖印鉴的老百姓大药房单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全平伤后住院7天,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杨全平伤后的误工时间可按3个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杨全平提供的有关误工的证据,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6600元(2200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杨全平的病情及提供的家政服务公司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据,可证实原告支出护理费5300元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因事故存在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全平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可按200元认定为宜。以上原告杨全平可获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6600元、④交通费200元,计12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全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100元(6600元+5300元+200元),合计12110元(10元+1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全平各项损失12110元;二、驳回原告杨全平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杨全平负担154元,被告孙好、马建叶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