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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光富,李善元等与许双权,姚光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许双权,姚光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富,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元,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全,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双权,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姚光彩,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上诉人姚光富、李善全、李善元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胡超群在上磺供销社红岩分社改制时购买了该分社原生资门市和工业品门市两幢营业用房及其之间的空地及周围附属物。胡超群于2002年4月8日取得了溪国用(2002)字第3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25日取得溪交字第3-2005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红岩村4组的部分农户将胡超群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空地划至每家,但只有部分人认领耕种。为此,胡超群向本院对李善元等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李善元等应停止对胡超群享有的溪国用(2002)字第3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的侵害。2012年12月2日,原告许双权与胡超群签订《房屋、附属地买卖协议》,约定胡超群将坐落于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红岩街道原供销社旧房及空坝、空地共774.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许双权。具体界限以房产证地面图为准。原告许双权所购胡超群房屋后现状为,该房位于红岩街道公路北侧与公路平行相邻,房屋后面为一保坎���保坎之上为土地,土地已由红岩村4组农户进行划分,种植蔬菜。2013年12月10日,原告许双权对所购胡超群的房屋办理了319房地证2013字第05190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10.42平方米。2013年12月19日,原告许双权向巫溪县上磺镇人民政府递交《危房改造申请》,巫溪县上磺镇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许双权实施危房改造建设。2013年10月28日,原告许双权与许安庆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起租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日租金为每小时260元,按8小时计算,施工时间在1个月内拖车费由原告许双权支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许双权租挖掘机进场施工,遭到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阻工,原告许双权于2013年11月3日将挖掘机拖走,还与许安庆。该次纠纷,经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民委员会协调无果。2013年12月10日,原告许双权第二��将挖掘机拖进施工现场,仍遭到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阻工,原告许双权随后将挖掘机拖走,还与许安庆。2013年12月16日,原告许双权第三次将挖掘机拖进施工现场,同样被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阻工,经报警,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出警,对堵工现场进行摄像。挖掘机被红岩村4组部分村民作为搭雨棚的支架,原告许双权于2013年12月20日将挖掘机拖走,还与许安庆。2014年2月8日,原告许双权给付许安庆挖掘机租赁费33040元。2014年5月16日,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处理红岩村红岩供销社土地权属争议意见》,该意见中载明原告许双权在进行旧房排危及地基平整时,在被告李善元、姚光富等人的组织下,强行阻工四次,原告许双权持有房产证记载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其他内容存在争议,请求镇政府帮助处理。2014年7月28日,巫溪县上磺镇人民政府作出《上磺镇人民政府许双权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许双权办理319房地证2013字第05190号房屋产权证后,再次施工,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等仍然带人到现场阻工。解决争议的建议:(一)镇人民政府认为许双权拥有的证书合法、有效。许双权可以自行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侵权的人,请求法院判决,让村民停止侵害。(二)村民干扰许双权进行正常的施工是侵权行为,若村民认为胡超群和许双权证书有假或是不真实,村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是起诉撤销该证。(三)鉴于该事件严重影响信访案件发生地的稳定,希望县人民政府联合公安、法院等单位,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宣布法律、法规、政策,讲明厉害关系,让村民主动停止侵权。对于“屡教不改,故意闹事”的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带头闹事的,进行治安处罚。巫���县上磺镇人民政府作出以上处理意见后,原告许双权还是不能正常施工,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巫溪县上磺镇红岩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处理红岩村红岩供销社土地权属争议意见》中载明原告许双权在进行旧房排危及地基平整时,在被告李善元、姚光富等人的组织下,强行阻工四次,巫溪县上磺镇人民政府作出《上磺镇人民政府许双权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许双权办理319房地证2013字第05190号房屋产权证后,再次施工,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等仍然带人到现场多次阻工,原告许双权提交的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刻录的光盘,光盘中影像所反映的是原告许双权施工现场的外围现场,反映不出施工现场的中心现场,更反映不出被告姚光彩实施了阻工行为,故被告姚光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上磺供销社红岩分社建房时占用了被告所在组的土地,巫溪县上磺镇人民政府对解决争议作出了处理意见,告知了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及其所在组的农户解决争议的程序,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进行阻工,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许双权的合法物权,并造成原告许双权租赁挖掘机的相关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许双权改造危房被阻工后应及时将挖掘机还回,每次阻工后将挖掘机停放在施工现场数日,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发生,其主张的挖掘机损失酌情按一次,每次单程1000元,计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许双权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对土地权属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请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不能以阻工形式来解决。现双方均已停止了行为,被告的阻工行为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双权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查证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程序;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不法证件,还田于农。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维权行为属于侵权阻工是错误的。上诉人及185名村民联名要求政府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示尚未批复,一审判决与民事诉讼法相悖,且《关于处理红岩村红岩供销社土地权属争议意见》和上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磺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纯属乌有,一审判决根据《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革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不能代替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程序或者批复。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未按法律程序。供销社建房违法,被上诉人的财产取得违法。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许双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319房地证2013字第05190号房地产���证上,明确载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故上诉人主张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权属后,经过审批,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施工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依法行使物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但由于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导致被上诉人租用的挖掘机产生停放损失,一审针对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三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取得产权证不合法、供销社建房违法等问题,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有关规定���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姚光富、李善元、李善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