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宿某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自孝,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1110645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冬冬),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宿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某诉称:原告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8日双方在沅陵县原筲箕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8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宿某。因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宿某某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宿某某也多次寻找未果,并且女儿宿某都由原告宿某某一个人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尽到任何的家庭义务,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卡复印件、沅陵县筲箕湾镇田家坪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宿某于1993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与李冬冬系同一人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沅陵县筲箕湾镇石家庄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在沅陵县原筲箕湾乡民政所登记结婚;3、证人宿绍龙、宿修珍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在沅陵县原筲箕湾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宿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已经分居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4、证人宿某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其母亲,于1998年外出打工之后就再也没有与原告宿某某、证人宿某联系过了,宿某至今都没有见过被告李某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宿某某所举的有证据1-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2年10月28日双方在沅陵县原筲箕湾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宿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宿某后,原告宿某某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被告李某某在家照顾小孩,因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恶化。1998年原告宿某某回家后,被告李某某即外出务工,之后再也未与原告宿某某有过任何联系,夫妻已经分居达16年之久,期间原告宿某某多次寻找未果,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宿某由原告宿某某一人抚养长大,被告李某某未尽到家庭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宿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原、被告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生育子女后,原告宿某某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外出打工,被告李某某在家照顾女儿,但是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恶化。1998年原告宿某某回家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宿某某分居至今达16年时间,对家庭、对妻子和女儿未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且原告宿某某多次寻找被告李某某未果。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宿某某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此事实无法查实,如有争议另诉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瞿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