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启军与孟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军,孟胜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启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胜利,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继孝,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启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孟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民,被告(反诉原告)孟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军诉称,2013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浴室洗澡时,擅自打开蒸汽加热阀,自行加热,浴室管理人员对其进行制止,被告不服,反而进行辱骂,原告在劝解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抓住原告的阴囊,原告不得已进行防卫将被告打伤,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阴囊壁皮肤破损、少量渗血等,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182.9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34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胜利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告并不是正当防卫,实际是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事实有故意或过失的,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例如原告的住院时间是7月31日-8月12日,医药费很大一部分是在出院之后发生,但是没有病历,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没有相关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孟胜利诉称,反诉被告王启军因犯故意伤害罪已由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双方也达成了和解,但是时隔数日,反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公然否认法院的判决。为此,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3425元、误工费8314元、护理费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其他损失34093元,合计68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王启军辩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的损失已经超额进行了赔付,反诉原告当时也已经治疗终结,现反诉原告起诉的治疗损失,是扩大治疗或不必要的治疗,况且反诉原告对本案的纠纷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刑事判决已经做出了相应认定。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当时并未扣除反诉原告因其过错所应承担的份额,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反诉原告的后期治疗距前次治疗时间达一年之久,属于不必要的后续治疗。首先是伤情没有发生变化,出院记录已经载明是原告以影响美观为由到医院就诊,并非法律所要求的治疗,耳膜穿孔按医疗常规两到三周就会自行愈合,一年之后不必要再进行治疗,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含有前一次治疗已经解决的票据。双方在刑事和解中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就后续治疗费进行诉讼,并不包括其他费用,而本案反诉原告所诉涉及到美容、耳膜穿孔,误工费等,均不属于约定的赔偿范围。反诉原告的美容费用属于扩大的赔偿损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后续治疗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本诉、反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诉的赔偿损失及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的赔偿损失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后续治疗是否必要,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范畴);3、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王启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案一组,包含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睾丸损伤伴尿道渗血,同时门诊病历也证明入院的情况以及出院以后的数次回诊诊疗,且要求继续进行抗消炎注射治疗。2、医疗费发票21张及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后的花费情况。3、用药清单及相应处方笺,是原告出院后根据原住院医院门诊病历医嘱的要求,为节省住院治疗费用,在社区医院进行的治疗。4、营业执照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个体户,原告夫妻共同经营个体浴室,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当时双方的纠纷中被告有重大的过错,在起因上由于被告违反浴室的管理常规,擅自开启加热阀,劝阻不听发生的纠纷,且先行动手袭击原告裆部。6、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已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曾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后因伤情标准发生变化,故没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中部分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证明,只有入院证明,原告陈述是在社区治疗,即便是社区治疗也应有病历;对证据4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受伤情况综合确定,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出营业效益,不能直接反映出经济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证据,从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原告王启军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认定被告先动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中原告是否构成轻伤,应由法医出具鉴定书确定。反诉原告孟胜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2份及发票2张,主张在上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退回了2张发票,由王启军已支付了50000元,实际的费用是52538.20元,退回的这2张发票金额为2538.20元和鉴定费1000元,本次诉讼计算了该笔费用。2、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23425元,证明反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3、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反诉原告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证明反诉原告从事劳动,存在误工收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的面部脂肪填充术是美容手术,不属于人身侵权赔偿范围,反诉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且已经60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孟胜利到原告王启军夫妻经营的位于本市泉山区XX南方浴室洗澡,因开浴室热气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王启军的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血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孟胜利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上1、2齿外伤性脱落、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中左眼眶部、右耳部、口腔及肋部均构成轻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孟胜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王启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172.01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王启军对孟胜利真诚道歉,赔偿孟胜利50000元,对于孟胜利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对于王启军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另行诉讼;二、孟胜利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王启军表示谅解,并请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王启军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三、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王启军已履行了约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为王启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四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王启军犯故意伤害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成立,予以确认,王启军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民事纠纷激化引起,被害人对于案件的起因应负一定责任,给王启军造成了轻微伤,王启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王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王启军受伤当日,即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之后又多次到泉山区德贞诊所进行输液治疗及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9171.76元。孟胜利受伤当日,亦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9月2日出院。2014年6月20日,孟胜利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美容整形中心,并于6月23日行自体脂肪移植左面部眶区凹陷填充术,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7天拆线等。同日,孟胜利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于7月1日行右鼓膜修补术,并于7月9日出院,共花费234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启军申请对孟胜利面部脂肪填充手术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范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以超出鉴定条件退回。之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徐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专家组意见认为自体脂肪移植属于医疗美容范畴。庭审中,孟胜利陈述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3409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636元、误工费25759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20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启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孟胜利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彼此侵害了对方受法律保护的健康权,应相互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应考虑纠纷发生的起因、王启军作为经营者应提供良好服务的义务、双方的损伤情况及双方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妥善处理纠纷、不激化矛盾的义务等情况综合确定,虽然王启军因故意伤害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且支付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50000元,但并不免除其在本案中应继续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孟胜利对王启军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启军对孟胜利承担65%的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王启军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中,王启军和孟胜利经本院主持,双方业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启军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赔偿应包括孟胜利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法定的赔偿项目总和,再次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次医疗费2044元,因孟胜利提供了票据原件,应视为在王启军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中并未解决,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作出处理。王启军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一张金额为12元的票据名称为XX飞与其姓名不符,故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关于孟胜利提出的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的意见,因王启军出院在德贞诊所的治疗有相应的处方,故孟胜利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王启军提供了1张1000元的票据,虽然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会务费,但是该票据是徐州市医学会出具的正规收据,应是王启军支付了合理费用,依照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0171.76元。2、误工费,虽然王启军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是并没有提供营业收入状况的会计明细,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鉴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及住院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伤后90日,计款8023.07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算伤后60日,计款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计算住院12日,计款216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计算伤后60日,计款900元。6、交通费,虽然被告未提供票据,但是考虑到被告住院及出院的继续治疗和检查的需要,本院酌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2710.83元,孟胜利承担35%计款11448.79元。孟胜利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徐州医学会专家会诊意见认为自体脂肪移植属于医疗美容范畴,王启军以此认定孟胜利的后续治疗属非必要,理由不足,一是孟胜利因眼眶内壁凹陷进行继续治疗,以自体脂肪作为填充物,目的是使凹陷部位恢复原状;二是判断该填充手术是否必要不应当考虑孟胜利的年龄来判断,而是伤情;三是对孟胜利的右鼓膜修补术的判断应结合其伤情对听力的影响等。综上,王启军基于此提出的后续治疗非必要,不应支持医疗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孟胜利提供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3425元。2、误工费,孟胜利属于城镇居民,且在2014年住院治疗时不满六十周岁,也提供了其提供劳动的证据,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有事实依据,但是结合孟胜利的此次治疗情况及住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日,计款2674.36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每日50元计算,计算19日,计款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日18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9日,计款342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计算19日,计款285元。6、交通费,虽然孟胜利未提供票据,但是考虑到其住院及出院的继续治疗和检查的需要,本院酌定150元。7、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计款1000元持。8、其他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044元,依票据足以确定。以上损失合计款为30870.36元,王启军承担65%计款2006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赔偿原告王启军各项经济损失11448.79元;二、反诉被告王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赔偿反诉原告孟胜利各项经济损失20065.74元;三、驳回原告王启军及反诉原告孟胜利的本诉及反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7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启军负担4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5元(双方均已预交,王启军随案款给付孟胜利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宋 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