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根娣与张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娣,张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朱根娣。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被告张炜。委托代理人张洪安。原告朱根娣诉被告张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至3月11日期间进行了渗水原因鉴定)。原告朱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被告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娣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自2012年9月买下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便出租。2013年因401室房客使用不当造成厨房下水道堵塞,厨房水漫金山,使得大量水渗漏至原告301室,致使原告301室厨房壁橱及橱内部分香烛受潮,小房间房顶也有一块渗水受潮,经物业处理,房客也表示了歉意,考虑到此次系第一次且损失不大故原告作出了不用赔偿的决定。但此后房客经常时不时地进行一些恶作剧。2014年9月24日,漏水情况再度发生,比上次更为严重,小房间顶部及四周全部渗水。后经物业检查确认是401室造成,经向房东询问,系401室洗衣机龙头损坏导致漏水。但之后经居委会多次调解,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1室房屋小房间天花板及四周墙体渗水脱落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张炜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了401室房屋的产权,同年11月将401室房屋进行出租。2013年7月7日,原告301室房屋厨房渗水,经物业排查系排污总管堵塞导致,故物业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维修费,但被告父亲本着邻里和睦还是向原告301室主动表达了歉意。但此事后,原告夫妇一直戴着有色眼镜对待被告的房客。2014年9月24日,原告301室房屋小房间四周顶部墙面有渗水现象,被告父亲询问房客后得知,在9月23日晚上发现洗衣机龙头有损坏漏水。之后,居委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渗水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被告对渗水原因有异议,且双方对如何修复有不同意见致调解未成。被告认为,原告301室有渗水完全是由于原告在装潢过程中改变了房屋结构、厨房外墙上有墙洞等原因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2.96平方米)的产权人之一(2006年6月取得产权证)。被告系同号4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9月取得产权证),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将401室房屋进行出租。2014年9月24日上午,原告301室小房间屋顶发生渗水现象,原告遂请小区物业查明原因。后经物业检查及询问401室后,判断系401室房屋内洗衣机龙头漏水所致。但401室提出异议,怀疑是301室厨房脱排口上方的一个墙洞导致漏水。经居委多次上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26日,原告301室提起诉讼,引发本案。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漏水原因有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401室房屋内洗衣机龙头损坏导致,被告则认为与原告301室改变房屋结构、厨房外的墙洞、9月22日的凤凰台风等有关,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了专业部门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并向鉴定部门表示确认撤销鉴定,故鉴定部门将鉴定申请撤销退回。后经本院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漏水损失费500元,但原告坚持1,000元致调解未成,虽然原告同意对漏水损失费进行评估,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预交评估费。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相关证明、照片、鉴定撤销退回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原告房屋有渗水现象,根据小区物业部门的现场查看及询问,判断漏水原因系被告401室洗衣机龙头损坏导致,根据水从高处流向低处的自然规律以及物业公司的证明,原告已就漏水原因系被告造成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对该漏水原因有异议,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对漏水非其造成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进行漏水原因的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301室房屋漏水系被告401室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漏水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费用,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损失达到1,000元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拒绝预交评估费进行损失费用的评估,故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被告愿意赔偿的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基本相当,故本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元,对原告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根娣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渗水修复费用人民币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