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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震与被上诉人夏兴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震,夏兴伍,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伍,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芳,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生,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书记员。上诉人李震与被上诉人夏兴伍,原审被告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李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东,被上诉人夏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李震向夏兴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兴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同日,夏兴伍自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城镇支行账户支取244885元转入该行10132012102720111005XXXXXX账户(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该支行又自该临时账户转账至李震3201212701301000XXXXXX账户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李震未还款。夏兴伍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震、胡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就李震诉夏兴伍、赵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令夏兴伍给付李震购房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19日,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震与赵秋云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双方以房抵债合同有效成立并实际履行,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震的诉讼请求。李震与胡芳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夏兴伍为李震偿还银行贷款出借20万元,从借条、转账凭据及生效判决等证据来看,借贷事实足以认定,且未在其他案件中合并抵扣,因此李震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震、胡芳抗辩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偿还涉案房产贷款本息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李震、胡芳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夏兴伍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故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李震、胡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震、胡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夏兴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李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所谓的20万元借款,系原李震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医路41号2幢406室房屋(以下简称406房屋)解押款,该房屋在出售给夏兴伍后,已将上述20万解押款扣除。如果按夏兴伍及案外人赵秋云的陈述,该房屋用于抵赵秋云的借款,则该笔20万元也是赵秋云提供,夏兴伍并非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主体。且该款用于抵赵秋云的借款,而上诉人与赵秋云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胡芳婚前,应与胡芳无关,胡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夏兴伍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兴伍答辩称,李震与赵秋云之间的借贷及以房抵债事实均已由法院判决所确定,李震与夏兴伍之间的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李震应负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该债务发生在李震与胡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芳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芳书面答辩称,案涉20万元款项系夏兴伍与李震406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预付款,并非借款。即使法院认定此款项系借款,也是以李震的房屋冲抵所欠赵秋云的借款,应当在冲抵时直接扣减该20万元,李震与赵秋云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李震与胡芳婚前,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胡芳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震与赵秋云之间就406房屋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宁民终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1年10月19日李震向赵秋云出具210万元借条时止,李震实际欠赵秋云借款本金1183893元,利息164451元,合计1348344元,扣除李震406房屋以房抵债的全部售房款102万元后,李震还应偿还赵秋云借款本金328344元及相应利息。李震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震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支取凭证、收贷收息凭证、(2013)秦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李震应否向夏兴伍归还该20万元;2、如果李震应归还上述20万元款项,胡芳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李震应否向夏兴伍归还该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震上诉主张案涉20万元款项系李震将406室房屋出售给夏兴伍时的房屋解押款,且已从夏兴伍应付的房款中予以扣除,李震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经查,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震与夏兴伍之间就406房屋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李震与赵秋云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且在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406室的售房款102万元全部抵扣了李震所欠赵秋云的借款,并未扣除案涉20万元。故李震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就案涉20万元,夏兴伍已经提交了借条以及向李震交付款项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20万元系李震向夏兴伍的借款。李震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20万元已抵扣及归还的事实,应由李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李震归还该2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胡芳应否对此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后,胡芳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表明其服从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胡芳在向合议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关于其不应就案涉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审查。李震在上诉中提出胡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胡芳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自然人,李震无权就胡芳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求,故对于李震提出的胡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震上诉时代替胡芳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