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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陈萍(一般代理),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秦家运(一般代理),鱼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5年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7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3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三、原告陈述,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其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证据四、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美的1.5匹空调一部、华生牌电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锦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大洋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茶几一台、29寸创维电视机一部、梳妆台一张、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橱一套、地柜一件。另外,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债权及债务。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张某丙,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2014)鱼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部分有异议,锦鸽牌电动三轮车是婚生子张某丙过满月时原告父母给孩子买的,大洋摩托车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已经拆洗过、有的已经没有了。关于其他家具,都是婚前被告给原告钱、原告去购买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但是有债务。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及金穗惠农卡一张,证明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在申请表上共同签名,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证人张某乙(被告亲舅舅)证言及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某甲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对两人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应负担的债务10万元进行了确认。原告田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贷款的真实性和贷款数额,同时,被告的父亲有多笔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用于经营其大棚和鱼塘,并未用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上,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不清楚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证人出具借条的事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笔借款应由证人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7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3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再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1.5匹空调一部、华生牌电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29寸创维电视机一部、梳妆台一张、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橱一套、地柜一件。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形成过程、婚生子的出生情况、以及原告自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的1.5匹空调一部、华生牌电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29寸创维电视机一部、梳妆台一张、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橱一套、地柜一件。被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上的锦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大洋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以及被子四床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四项财产不予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上的其他家具系婚前被告给原告钱,原告去买的,因这些家具是原告婚前购买并置入被告家,宜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婚后共同债务两笔,第一笔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第二笔为欠被告舅舅张某乙10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首先被告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该证据为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并未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是否批准该贷款的相关资料,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递交的金穗惠农卡与其主张的贷款有何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金穗惠农卡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关于第二笔欠款,因证人张某乙系被告亲舅舅,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又因这笔借款只有此单一的证人张某乙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第二笔欠款是否为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不予评判,证人张某乙可另行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经本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7962元÷2=3981元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为宜,当然,这并不妨碍婚生子因其他情况在必要时向原、被告双方提出超过本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田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3981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当年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如原告田某有一期抚养费不支付,被告张某甲可就全部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田某对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享有探望权,被告张某甲应给予协助。四、原告田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1.5匹空调一部、华生牌电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29寸创维电视机一部、梳妆台一张、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橱一套、地柜一件)归原告田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姗姗审 判 员  王广玉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