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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子科与施俊沙、施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科,施俊沙,施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潘子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顶军,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俊沙。被告施国安。原告潘子科诉被告施俊沙、施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子科以双方经协商已自行和解,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子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子科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潘子科负担。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丽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