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子科与施俊沙、施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科,施俊沙,施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潘子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顶军,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俊沙。被告施国安。原告潘子科诉被告施俊沙、施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子科以双方经协商已自行和解,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子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子科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潘子科负担。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丽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