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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知行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华润广场门口路段,见被害人李X右边口袋内的有一台白色优米牌UMI-R1型手机(价值779.17元),即从李身后用手伸进李的口袋将手机盗走,陈XX刚要逃跑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X。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永路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该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黄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