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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经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1377号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23号汇腾大厦501C室,组织机构代码61205041-2。法定代表人周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万辉、吴帆,福建东方格致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纬,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经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俞水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万辉、吴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海豚湾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对位于思明区前埔南山“海豚湾一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代缴水电费。同时依据《厦价房(2009)73号关于海豚湾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系海豚湾一期1号楼502单元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但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1633.15元,公共维修金2595.98元,2010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公摊电费972.1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公摊水费72.5元,合计25273.7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633.15元,公共维修金2595.98元,公摊电费972.1元,公摊水费72.5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3‰标准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的滞纳金(分别以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为基数自次年1月1日起、以2014年上半年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经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海豚湾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南山的“海豚湾一期”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交房之日起至第一届业主大会召开成立合法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其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第一月10日前缴纳该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应于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双方审定确认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为本合同附件,该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007年10月,被告向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海豚湾(一期)1号楼5层02单元房产即案涉房产,合同登记备案的建筑面积为204.26平方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档案资料载明建筑面积为206.03平方米。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豚湾一期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二里的“海豚湾”一期由开发商选定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应提供全方位的物业管理服务;任何业主、使用人均应按时缴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逾期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交所欠费用3‰的滞纳金;物业管理费2.5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0.3元/平方米·月;每月发生于非业主专有部分的水、电费开支,按小区各单元总体功能划分,区别比例,按各业主单元划分的暂按合同销售面积据实公摊。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厦门市物价局作出厦价房(2009)73号《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海豚湾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按征求两过半以上业主同意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执行,住宅物业管理费按2.5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0.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原告系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起为讼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讼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报公告通知海豚湾一期业主可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2010年1月16日被告进行了房屋验收确认。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等物业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用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海豚湾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厦门市物价局厦价房(2009)73号文件、资质证书、交房公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房屋验收确认表、物品领取清单、《海豚湾一期临时管理规约》、水电公摊明细、催费函、土地房屋查档证明、公告费缴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王经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海豚湾一期”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经纬签订的《海豚湾一期临时管理规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现原告已依约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缴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及其滞纳金、并支付因追索该费用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房产按照合同备案的建筑面积204.26平方米而非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档案所载建筑面积206.03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1447.3元(2.5元/平方米·月×204.26平方米×42个月),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21633.15元超出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维修金2573.68元(0.3元/平方米·月×204.26平方米×42个月),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2595.98元超出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依照案涉《海豚湾一期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应当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交所欠费用3‰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滞纳金分别以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为基数自次年1月1日起、以2014年上半年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但未提供其已代为垫付的相关凭证及公摊水电费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经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交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477.3元、房屋公共维修金2573.68元,并支付其滞纳金(分别以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公共维修金为基数自次年1月1日起、以2014年上半年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公共维修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经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王经纬负担126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素萍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俞水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