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兴海、项金忠与厉建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海,项金忠,厉建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徐兴海。原告项金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建钢。原告徐兴海、项金忠诉被告厉建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建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租赁h5810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三台,每台塔机每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三年。现被告尚欠租金308300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三台塔机;3、被告支付编号110110、110077的两台塔机自2013年9月15日起、编号110121的一台塔机自2014年5月10起,至每台塔机实际返还日止按每台每年10万元计算的租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塔机租赁协议》、发票、银行存款凭证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签订《塔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编号分别为110121、110110、110077的三台由浙江虎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机,租期三年,其中编号110121的塔机的租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编号110110、110077的两台塔机的租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台每年租金1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按约将三台塔机交付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已支付编号110121的塔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租金20万元,编号110110、110077的两台塔机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租金共20万元,其余租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塔机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兴海、项金忠与厉建钢于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厉建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兴海、项金忠编号分别为110121、110110、110077的三台h×××××塔式起重机;三、厉建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兴海、项金忠编号110110、110077的两台塔式起重机自2013年9月15日起、编号110121的一台塔式起重机自2014年5月10起,至每台塔式起重机实际返还日止按每台每年10万元计算的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厉建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