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施正福、金加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正福,金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20号申请人施正福。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金加刚。申请人施正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案缺乏执行的基本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张有斌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