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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贵兵与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77号原告:唐贵兵,男,汉族,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53。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贵兵与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列先提起诉讼的唐贵兵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月1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长沙信元电子公司聘用唐贵兵为公司营销总监。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唐贵兵年薪20万元,其中每月10,000元在工资表中发放,剩余80,000元以半年为期,分两次发放,唐贵兵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用由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3、不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唐贵兵保证两年内不得从事与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商业秘密有关(三面翻及LED两面翻转广告屏)的任何工作,为此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在唐贵兵离职后9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4、长沙信元电子公司拖欠唐贵兵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如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长沙信元电子公司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9月12日,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向唐贵兵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唐贵兵在2014年7月4日起未再上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唐贵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支付情况:唐贵兵在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任职期间,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合计向唐贵兵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48,686元。其中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该四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7,020元,平均每月9,255元。在2014年5月和6月分别支付了6,666元和5,000元。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起,已取消了唐贵兵营销总监职务,其工资已变更为5,000元,另每月差旅费报销在5,000元以内。唐贵兵对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主张的变更情况不予认可,双方也未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五、劳动仲裁情况:唐贵兵于2014年10月9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4年1月1日至9月12日的年薪工资91,01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333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4、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754元;5、个人业务提成7,560元;6、未报销的7月、8月差旅费1,835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4)7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向唐贵兵支付2014年1月1日至9月12日的年薪工资差额7,3851.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462、81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32元,驳回唐贵兵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六、双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薪工资93,050.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262.6元。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年薪工资差额73,851.24元;2、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32元;3、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薪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8,462.81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4年7月3日,唐贵兵与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之间曾办理工作移交,并签字确认相应的《工作移交清单》。该份《工作移交清单》显示唐贵兵将相关工作资料、办公用品及客户情况移交给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其中对于一个已成交客户尚有部分尾款,仍由唐贵兵负责跟进完成。2、唐贵兵主张在2014年7月3日移交之后,仍在为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2014年7月3日移交之后陪同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客户的照片。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对2014年7月之后唐贵兵陪相关客户到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不再向唐贵兵支付工资,唐贵兵若促成相关交易的,仍可获取相应的提成。处理意见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于2014年9月12月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的解除事由,是认为从2014年7月4日起唐贵兵未再到公司上班,连续三天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证明,长沙信元电子公司认为双方在2014年7月3日办理的工作交接,并非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唐贵兵在此后仍应继续上班。从而印证了唐贵兵所主张,该交接仅是深圳区域相关工作的交接的事实。由于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9月12日。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应当按约定标准向唐贵兵支付工资。二、关于唐贵兵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对唐贵兵合同期限内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主张在履行合同书过程中对此有变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诉讼中,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变更工资标准的约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正常支付的数额为10,000元,但该工资中还应扣除应由唐贵兵负担,而由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代扣的部分费用。由于双方对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并无分歧,则本院按该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作为确认唐贵兵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数额的计算依据。则在2014年5月至9月12日,唐贵兵随工资表应得工资为40,722元(9,255元×4个月+9,255元÷30天×12天)。另唐贵兵除上述随工资表领取的工资外,长沙信元电子公司还应按每年80,000元标准支付其余工资,根据唐贵兵工作时间,该部分工资应为56,000元[40,000元+40,000元÷6个月×(2个月+12天/30天)]。因此,在唐贵兵在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任职期间,应得工资为133,742元(37,020元+40,722元+56,000元)。而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实际支付48,686元,则还应支付差额85,056元(133,742元-48,686元)。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以唐贵兵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唐贵兵工作岗位,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本案中,长沙信元电子公司申请原与唐贵兵在同一部门工作的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除在庭审中述称唐贵兵在2014年4月不再担任营销总监外,也表示其从2014年5月起未再见唐贵兵,且其作业务的人员并不考勤。该证言从而印证了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对包括唐贵兵在内的业务人员,并未要求考勤。由此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以考勤记录内容认为唐贵兵从2014年7月4日起未再为公司工作证据不足。另根据唐贵兵提供的照片,也能印证在2014年7月以后,唐贵兵仍带领客户到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依然在从事其业务工作。综上所述,长沙信元电子公司以唐贵兵从2014年7月4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唐贵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唐贵兵工资标准,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5,921.67元(9,255元+40,000元÷6个月)。则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应向唐贵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43.34元(15,921.67元×1个月×200%)。四、关于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双方在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对长沙信元电子公司拖欠工资,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应向唐贵兵支付拖欠工资25%的违约金21,264元(85,056元×25%)。五、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由于长沙信元电子公司在解除与唐贵兵的劳动合同时,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唐贵兵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则唐贵兵要求长沙仍向其支付该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贵兵支付2014年1日1日至9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85,0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264元;二、被告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贵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43.34元;三、驳回原告唐贵兵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长沙信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