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魏某某胡某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某,胡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毛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毛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胡某、毛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沿河路、民主路等地,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得价值15360元的十字绣、液晶电视、台式电脑、“道道全”食用油和摩托车、“黄鹤楼”香烟���“稻花香”白酒、“白云边”白酒、茶油、茶具、柴油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作案12起,盗得价值15360元的十字绣、液晶电视、台式电脑、“道道全”食用油和摩托车、“黄鹤楼”香烟、“稻花香”白酒、“白云边”白酒、茶油、茶具、柴油等物品;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茶油、茶具、香烟、“稻花香”白酒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毛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得价值6000元的七幅十字绣。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民主路5号被害人吴某甲家中一楼梯间车库处,魏某某撬开车库锁旁的铁皮,胡某伸手进去打开铁门暗锁,将吴某甲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盗走。2、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生资公司开发楼3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徐某甲锁在楼梯间内的自行车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464元。3、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东新村一巷29号被害人黎某甲家中,套开锁潜入室内将一台42寸长虹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2514元。4、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县隽水镇秀水大道178号被害人郑某家中一楼楼梯间处,被告人魏某某套开锁后,之后二被告人将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摩托车及一辆红色太阳牌助力车盗走。5、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秀水大道“源味阁”酒店处,用钥匙套开门锁后将被害人黄某甲存放在柜台处的十余瓶“稻花香”、“白云边”等白酒盗走。6、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在本县隽水镇沿河路附近巷子内有一十字绣仓库,刘某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魏某某同去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窜至隽水镇沿河路巷27号十字绣仓库,毛某某在外放风。随后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将盗窃得来的十字绣运到自己家中销赃。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字绣价格为6000元。7、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湘汉路117号被害人罗某甲家中,用卡片套开门锁后将一台台式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胡某再次潜入罗某甲家中盗走茶具、2瓶茶油等物品。后魏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电脑抵付给被告人刘某换取了2克毒品海洛因。经通城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750元。8、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511号被害人黎某乙家中,胡某用魏某某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黎某乙家中一楼小卖部右侧卷闸门门锁撬��,将小卖部内的十四条香烟及一箱“稻花香”白酒盗走。9、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358号一车库处,套开车库门锁,将被害人黎某丙放在仓库内的“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10、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银城西路366号,将被害人黄某乙堆放在一楼仓库内的16箱“道道全”大豆油及4箱“道道全”菜籽油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食用油价格为5632元。1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上阔村二组,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他人门前场地的一辆牌照为鄂L438**的货车油箱螺丝拧开后,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2、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新华街17号处,用钳子剪断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街道上的一辆红色凌肯踏板车车锁后,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魏某某家中扣押了被盗十字绣、自行车、液晶电视、台式电脑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九次在家中出售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及吸毒人员曾某某共计2.8克。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将盗窃而来的一台台式电脑抵付给被告人刘某,刘某给付魏某某2克毒品海洛因。2、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在家中以每0.1克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价格将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毛某某。3、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在家中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信誉凭证��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戴某某、吴某乙、黄某丙、黎某戊、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邱某、魏某乙、魏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黎某甲、罗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皮某某、黎某乙、郑某、黎某丙、李某甲、王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魏某某、胡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某、胡某、毛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毛某某的刑���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胡某、毛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沿河路、民主路等地,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得价值15360元的十字绣、液晶电视、台式电脑、“道道全”食用油、自行车、摩托车、“黄鹤楼”香烟、“稻花香”白酒、“白云边”白酒、茶油、茶具、柴油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作案12起,盗得价值15360元的十字绣、液晶电视、台式电脑、“道道全”食用油和摩托车、“黄鹤楼”香烟、“稻花香”白酒、“白云边”白酒、茶油、���具、柴油等物品;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茶油、茶具、香烟、“稻花香”白酒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毛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得价值6000元的七幅十字绣。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民主路5号被害人吴某甲家中楼梯间车库处,魏某某撬开车库锁旁的铁皮,胡某伸手进去打开铁门暗锁,将吴某甲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盗走。2、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生资公司开发楼3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徐某甲锁在楼梯间内的自行车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464元。3、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东新村一巷29号被害人黎某甲家中,套开锁潜入室内将一台42寸长虹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2514��。4、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县隽水镇秀水大道178号被害人郑某家中楼梯间处,被告人魏某某套开锁后,二被告人将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摩托车及一辆红色太阳牌助力车盗走。5、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秀水大道“源味阁”酒店处,用钥匙套开门锁后将被害人黄某甲存放在柜台处的十余瓶“稻花香”、“白云边”等白酒盗走。6、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在本县隽水镇沿河路附近巷子内有一十字绣仓库,刘某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魏某某同去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窜至隽水镇沿河路十字绣仓库,毛某某在外放风。随后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将盗窃得来的十字绣运到自己家中销赃。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字绣价格为6000元。7、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湘汉路117号被害人罗某甲家中,用卡片套开门锁后将一台台式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胡某再次潜入罗某甲家中盗走茶具、2瓶茶油等物品。后魏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电脑抵付给被告人刘某换取了2克毒品海洛因。经通城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750元。8、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511号被害人黎某乙家中,胡某用魏某某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黎某乙家中一楼小卖部右侧卷闸门门锁撬开,将小卖部内的十四条香烟及一箱“稻花香”白酒盗走。9、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358号一车库处,套开车库门锁,将被害人黎某丙放在仓库内的“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10、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本县隽水镇银城西路366号,将被害人黄某乙堆放在一楼仓库内的16箱“道道全”大豆油及4箱“道道全”菜籽油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食用油价格为5632元。1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上阔村二组,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他人门前场地的一辆牌照号为鄂L438**的货车油箱螺丝拧开后,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2、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新华街17号处,用钳子剪断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街道上的一辆红色凌肯踏板车车锁后,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魏某某家中扣押了被盗十字绣、自行车、液晶电视、台式电脑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将盗窃而来的一台台式电脑抵给被告人刘某换���毒品吸食,刘某给了魏某某2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情况。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及发还给失主的情事实。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均已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口头传唤到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魏某某是男女情人关系。农历七月十五日前几天,魏某某和李某丙偷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2014年6月的凌晨魏某某和李某丙偷了十几箱食用油。魏某某偷了一台黑色电脑,和刘某换了二克毒品。2014年6月中旬的凌晨,魏某某和胡某偷了几条烟;2014年6月中旬的凌晨,魏���某偷了四大胶壶柴油。魏某某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了湖南一个叫“荣伢子”的人。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是曾某乙,绰号叫荣伢子”。2014年7月下旬,魏某某送一黑色台式电脑给刘某,刘某给了魏某某一点海洛因。2014年7月中旬,在刘某家看到6、7幅刺绣牌匾。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公安局提取十字绣牌匾和台式电脑时其在场。那台电脑是魏某某卖给刘某的。刘某明知十字绣来路不明,仍让魏某某把十字绣放在其家里。(四)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魏某某带回过一台黑色液晶台式电视机的事实。(五)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魏某某送了辆黑色自行车给魏某的事实。(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下旬魏某某在其家寄存了一块牌匾和二纸袋窗帘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其放于隽水镇沿河路巷27号的一个巷口内的十字绣被盗的事实。(二)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了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的事实。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盗了一台黑色电脑的事实。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放于隽水镇民主路5号一楼扶梯间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自家放于一楼的自行车被盗了的事实。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发现自家店门右侧闸门的门锁被撬坏了,店内十四条香烟及四瓶白酒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放于隽水大道358号一个仓库的星月牌电动车被盗了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0日发现停放在隽水镇湘汉路新华街路边的一辆红色凌肯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下旬自己���放在隽水镇上阔村二组门前的农用车里的柴油被盗了的事实。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上旬发现自己放在隽水镇银城西路366号的“道道全”大豆油16箱及菜籽油食用油4箱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经营的“源味阁”酒店里的十余瓶稻花香及白云边等酒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了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的125型的踏板摩托车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份,毛某某与魏某某一起把十字绣送到我家。魏某某和黎某戊在我家里玩时,其给过魏某某0.5克毒品,本来要200元,魏某某只给150元。(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份,刘某打电话给我问搞不搞,我问搞么事,他说有点十字绣,那东西值钱好卖,能不能去偷,毛某某知道在哪里,然��刘某将电话交给毛某某,在电话中我和毛某某约定在五里政府门口等,后来会合后,我和毛某某还有“老五”三个人一起到沿河路放十字绣的地方偷了7、8块十字绣,当晚用摩托车运至皮家路我租住的地方。第二天,刘某打电话要我赶紧把东西弄到他家去,他好找买家卖,我在明珠宾馆找到他后,刘某给了我1克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刘某和毛某某就弄来一辆灰色面包车把十字绣搬到刘某家去了。我有一次在隽水镇东新村用卡开门后偷了一台42寸长虹牌电视机。在南门体育馆附近偷了一辆摩托车,自己开的锁,胡某把摩托车推出来的。有一次在秀水大道一户人家楼梯间和胡某偷了两辆摩托车。有一次我在老物资局对面一户人家偷了一台电脑,又打电话给胡某返回那户人家,这次只拿了些茶具、茶油之类的东西。这台电脑我给了刘某,刘某给了我2克毒品。我和胡某在隽水镇检察院上去那条路上的小卖部偷了十几二十条烟,还拿了一箱酒,给了胡某1000元钱。我和李某丙在新华路那里偷过一台摩托车。我在民主路附近一楼梯间偷了一辆摩托车;在隽水大道偷了一辆摩托车;有天晚上从“帝豪宾馆”回家的路上一个仓库里套开锁后拉走了20箱油,基本上是大豆油,还有2、3箱菜籽油。我在朗桥附近偷过一次柴油,我用扳手把油箱底下的螺丝拧开,把油放出来装进携带的胶桶里。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在去胡某家的路上路过“源味阁”饭店,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门套开拿走了十几瓶散装酒。有一次在生资公司后面在一个楼梯间里偷了一辆自行车。刘某也吸毒,他手上有毒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在2014年4、5月份跟魏某某一起盗窃过。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男士摩托车,车子是魏某某处理的,自己分得400元。在黄金海岸临街的居民楼处盗窃的是2辆摩托车,车子魏某某处理的,自己分得300元。魏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又进去自己拿了一套茶具和两盒纸巾。在检察院对面的十字路口一家小超市自己撬开门之后,魏某某偷了一千多元的烟和一箱稻花香的酒。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份左右,自己告诉刘某在沿河公路有个破房子里有很多十字绣没人管,刘某提出去偷,并打电话邀约魏某某与自己一起去偷。我、魏某某一起到沿河路放十字绣的地方偷了7、8块十字绣,当晚用摩托车运住魏某某住的地方。后来,刘某先送了1克海洛因给魏某某,再找来一辆灰色面的车把十字绣运到了刘某家。六、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赃物价格调查情况说明,证实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号稻花香1瓶价格为110元、12年白云边1瓶价格为100元、5升装“道道全”大豆油1瓶价格为70元、5升装“道道全”菜籽油1瓶价格为72元、长虹42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格为2514元、台式电脑一台价格为750元、被盗十字绣七幅价格6000元、雷克斯牌自行车1辆464元。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从数张照片中辨认出绰号叫“荣伢子”的曾某某是买其盗窃摩托车的人。八、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及侦查机关对现场侦查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质证时认为,自己没有卖毒品给毛某某和曾某某,也没有打电话给魏某某要魏某某去偷十字绣;被告人毛某某质证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十字绣。其余证据,四被告人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毛某某多次稳定且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属于犯意的提起者���即使没有参与盗窃的实行行为,但被告人刘某邀约其余二被告人去盗窃并告知盗窃的地方,与被告人毛某某、魏某某属于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黎某戊、曾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情节等具体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某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毛洪波、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毛洪波的供述、吸毒人员曾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毛洪波、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某、胡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四、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