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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立指字第0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史如焕与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经济合作社陡子峪分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立指字第05423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史如焕诉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经济合作社陡子峪分社、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史如焕系该院人民陪审员,符合应当回避情形,故于2015年2月9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史如焕系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之情形,故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认定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回避事由成立,指定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为史如焕诉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经济合作社陡子峪分社、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上述案件诉讼材料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