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子乐与李国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李国娇,王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936号原告张X1,男,2008年7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X2(系原告张X1之父),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娇,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岩,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法定代表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国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王洪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1之法定代理人张X2及委托代理人邓建中,李国娇、王洪岩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人保朝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李国娇驾驶京X号小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双桥村京客隆超市前由西向东起步行车时与我发生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国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京X号机动车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洪岩是该车辆所有权人,其指派李国娇为其开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7500元;4、护理费45000元;5、交通费479元;6、残疾赔偿金806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国娇、王洪岩共同辩称:张X1陈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京X号机动车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李国娇垫付了张X1的医疗费。我方认为张X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李国娇赔偿其合理损失。王洪岩虽为车主,但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张X1陈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1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双桥村京客隆超市门前,李国娇驾驶京X号小汽车由西向东起步行车时,适逢张X1由北向南行至该处,京X号小汽车左前部与张X1发生接触,致张X1倒地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国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1无责任。事发后,张X1被送至北京儿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3月17日至19日住院2天,并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其间,李国娇垫付了张X1的医疗费。另查,各方均认可京X号小汽车所有权人为王洪岩,该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X1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张X1支付了鉴定费4400元。张X1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其中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张X1主张王洪岩指派李国娇开车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李国娇与王洪岩对此均不予认可。张X1主张其因复印就诊材料产生医疗费用85.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均不认可其该项费用为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张X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天,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张X1称其自行补充营养,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50天,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张X1称其因伤需要护理,其父张洪才对其进行护理150天,护理费按每月9000元计算5个月,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为此,张X1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X1称其就诊二、三十次,产生交通费479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李国娇、王洪岩抗辩称其就诊次数不超过10次,人保朝阳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张X1称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家庭从2013年5月5日开始在北京市长期居住生活,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321元计算20年,并提交了涡阳县公安局陈大派出所、涡阳县陈大镇民政办公室、涡阳县陈大镇姜洼村村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告知书,北京市通州区兴顺实验小学、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予以佐证。三被告均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张X1称其尚年幼,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对其主张金额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国娇驾驶机动车与张X1发生接触,造成张X1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国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1无责任,故张X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国娇承担赔偿责任。张X1虽主张王洪岩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且李国娇、王洪岩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张X1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张X1因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张X1自行补充营养当属必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张X1的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当属必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且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张X1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按照同级别护理护理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张X1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考虑其必要复诊次数、路程、陪同人员人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1赔偿金三千一百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1赔偿金九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其中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张X1负担203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国娇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1);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李国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承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