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后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游、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潘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路千禧宾馆其开的302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冰毒。同年9月26日早上,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路千禧宾馆其开的302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许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4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经与周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印象城门口的十字路口处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同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胡某经与周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至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青林湾西侧一十字路口处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刚交易的冰毒1包、胡某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2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该包冰毒及可疑晶体分别净重为0.9642克、4.064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许某、孙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作案工具手机1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酒店住宿登记,提取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讯问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胡某在2014年1月7日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的4.064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不属于其所贩卖的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胡某购入毒品用于贩卖,且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既遂;同时,被告人胡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净重为5.02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