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梅,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沙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5年5月26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名叫孙长女、孙次女,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公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婚初我们感情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原则上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两女孩,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没有债务,如原告不同意我的要求,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沙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5年5月26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名叫孙长女、孙次女,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公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双方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购买了油江路房屋一套,并从公安县麻豪口镇搬至斗湖堤居住。2013年1月原告因盗窃被判刑入狱8个月,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后从事小吃生意,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相互猜疑,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现为家庭琐事争吵、相互猜疑,考虑双方婚后感情甚好,两小孩分开后不利于健康成长。现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茂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