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陈国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陈建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伦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泰伦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冀���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泰伦特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郭桢,陈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保护规定》一份,约定:1、名词解释。客户是指已经使用我公司产品的单位。准客户是指正在与我公司进行接触或进行产品试验的单位。保护期是指在一客户最近一次发货或在总公司进行客户开发以备案之日起至规定的期限止。备案是指分公司或经销商以文字形式向总公司提出客户保护期限为180天。准客户保护期为90天。申请保护期延长必须在期满30天前书面向总公司提���申请,并得到批准。2、保护期内只保护客户在使用我公司产品的产品类型,对于该客户有潜在使用可能的其他产品类型,总公司有权视具体情况允许其他销售人员进行开发。保护期内只保护客户正在使用我公司产品的最小单位,对该客户有潜在使用我公司产品的其他单位,总公司有权允许其他销售人员进行开发。保护期内,其他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对该单位进行销售活动。3、总公司允许各分公司或经销商跨区域进行销售,但须备案后方可实施。跨区域销售时如须降价,必须经总公司批准。4、各分公司或经销商在进行销售活动时,遇到其他销售人员的客户时应主动退出,不得进行降价销售等恶意竞争活动。5、为避免被客户恶意利用,各分公司或经销商利用网络进行销售活动时需报总公司备案,得到批准后方可实行。6、如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将按以下方法处罚:罚款5000元以上,将争议业绩按总公司裁定分割,情况严重者将予以除名或取消经销商资格。7、客户争议裁定优先顺序:是否备案,具体实施开发进度,有据可查以上两条均不能判定的,以总公司裁定为准。8、此规定解释权归总公司。2008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条款,甲方保证其为依法存续、有权签订本协议的法人组织。甲方生产经营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认可的企业标准;甲方保证遵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销售佣金等收入;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个人资料、证件均真实可靠,如有虚假不实之处,乙方愿意接受甲方随时给予的“解聘”、“终止协议”、“拒付薪酬”等处理;乙方保证本人具有履约能力,遵守本协议规定,按时完成本协议规定的销售任务。二、聘用职务及协议期限。甲方聘用乙方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体制下的石家庄区域承包销售经理;协议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2010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份承包协议书(该合同2009年12月26日开始履行),约定:一、保证条款。甲方保证其为依法存续、有权签订本协议的法人组织。甲方生产经营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认可的企业标准;甲方保证遵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销售佣金等收入;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个人资料、证件均真实可靠,如有虚假不实之处,乙方愿意接受甲方随时给予的“解聘”、“终止协议”、“拒付薪酬”等处理;乙方保证本人具有履约能力,遵守本协议规定,按时完成本协议规定的销售任务。二、聘用职务及协议期限。甲方聘用乙方为“承包经营、自负盈���”体制下的河北省区域承包销售经理;协议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在协议期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按时完成承包的任务。三、乙方承包工作的报酬。甲方于每月25日结算乙方当月的业绩,次月15日将乙方应得的收入汇到其指定的账户。四、乙方的责任和权利。按时完成所承包的销售任务和各项经济指标(见协议附件)。五、甲方的责任和权利。依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支付给乙方应得的报酬。六、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当本协议期满或终止条件出现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可以变更、解除、终止;本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续订手续应在本协议期满前30天内办理妥当;乙方可以在协议期内提出解除协议,但需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办妥甲方规定的各项手续、结清债权债务及���收账款之后方可解除本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终止协议。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根据损失的后果或责任的大小,予以适当赔偿;本协议的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的违约而引起的“弃权”,不被认为是随后的违约;乙方违反公司的销售管理政策,擅自与客户签订损失公司利益的订单,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009年5月18日-2009年12月25日,原告陈国富与被告泰伦特公司签订多份《提成审批表》约定了销售产品提成的比例及总经理特批政策。承包协议附件约定“2009年的特批政策2010年继续执行”。2011年1月10日,首钢京唐公司给泰伦特公司及陈国富出具了一份函件,请“陈国富”到首钢进行技术售后服务。2011年3月1日,���郸钢铁股份公司给原告陈国富出具一份《备货计划书》,被告泰伦特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称“我公司冷轧厂自2009年开始使用贵公司生产的FPC-630D静电喷涂防锈油,至今已有两年左右。但近期由于贵公司在供货时间上总是不能满足我公司的要求,造成我司分厂多次调整生产时间,严重影响了我分厂的生产进度。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再度发生,结合我司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供货计划,请贵公司参考。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准时供货。2011年3月16日左右:56桶,2011年4月20日左右:52桶,2011年5月20日左右:90桶,2011年6月20日左右:88桶,2011年7月20日左右:60桶,2011年8月20日左右:54桶。以上数量为每月大概用量,请贵公司合理安排生产,如能满足我公司要求,并能及时履约,请陈经理在文件上加盖合同章确认后回传我方。”2011年3月7日,原告陈国富收到邯钢���货CCF-07200KG,53桶;SW-11025KG/桶,10桶,并将不合格产品退回被告。2011年11月28日,原告陈国富收到“石家庄分公司退货共12种产品,并将不合格产品退回被告。2013年8月13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对首钢进行调查,关于泰伦特公司向首钢销售产品的情况:“经我公司核实,天津泰伦特从2009年1月至今,累计向我公司供应清洗剂400L,累计合同金额18803.42元(不含税);供应纯水22250L,累计合同金额349870.66元(不含税);供应直接冷却水稀土磁盘药剂1697897Kg,累计合同金额8202291.4元(不含税)。”另查明,原告在开发区域内销售产品提成款情况明细如下:1、“邯郸钢铁”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2068894.68元;2、首钢京唐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2236025.66元;3、唐山钢铁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278309.93元;4、武安文安钢厂销售产品总计拖���提成金额为42075元;5、邢台轧辊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32250.85元;6、邢台钢铁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37351.55元;7、十方赛特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327173.64元;8、“河北兴盛机械”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15434.40元;9、唐山不锈钢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155627.30元;10、武安金鼎铸业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2000元;11、北京毕捷电机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3183.36元;12、科发机电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240元;13、新兴铸管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1976.20元;14、北京冠宇伟业公司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571.20元;15、“邯郸新兴重型机械”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456元;16、“唐山钢铁集团技术”销售产品总计拖欠提成金额为3987.02元。利息结算明细表:2009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926179.38元,其中2012年1月-12月利息为57870.81元。在审理期间对被告在省法院二审期间所提新证据,“2009年9月10日”(提成)审批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只记业绩不提成”的黑色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提成)审批表总经理批示一栏中“马宝行”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且在庭审时,被告方承认“2010年只记业绩不提成”晚写于“马宝行”的签字。原告陈国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5234560.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926179.38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物抵押金20000元;4、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客户保护规定》、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实际该合同2009年12月26日开始履行,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5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续订手续应在本协议期满前30天内办理妥当;原告可以在协议期内提出解除协议,但需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办妥被告规定的各项手续、结清债权债务及应收账款之后方可解除本协议。本案双方并未办妥各项手续、结清债权债务及应收账款,而且原、被告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销售、退货及维修等,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销售提成的问题。承包销售合同明确规定,原告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在一定的区域内承包被告的产品销售任务,承包各项经营管理费用及管理指标,并按照被告的考核规定获取销售佣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保证遵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的销售佣金等收入;本案原告为被告聘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一定区域内打开市场,进行销售被告的产品,实行“自负盈亏”的方式。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河北区域承包被告的产品销售任务主要是邯钢公司、首都京唐钢铁公司、唐山钢铁公司、赛特公司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销售任务和各项经济指标,原告为此承包经营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原告刚打开销路的第二年,被告却不与原告继续签订销售合同,违背了《承包销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双方未明确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按照原承包的销售厂家的业务往来进行退货、销货、维修等事项,并且,在被告未签订合同情况下,被告仍在《备货合同计划》上盖章,在退货清单上签字,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双方仍在履行原承包合同,原告理应在承包销售的区域内,对销售的产品按照比例提成,但至今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数额进行结算销售提成款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的销售佣金等收入”与原告进行结算,未给付原告相应的提成款。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原告所销售产品的销售款额,只是认为货款未收回,不应给予提成。销售货款是被告与使用销售产品者之间的关系,而销售提成是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与被告之间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此种属于不给予销售提成��范畴,故原告要求给付销售提成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首都京唐钢厂产品销售提成款数额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原告开发的客户业务仍然在继续销售产品,依照《客户保护规定》的约定,原告应当享有客户保护期,客户保护期限应为180天,因此,原告的销售提成的时限应当至2011年6月30日,在此期间,首都京唐钢厂销售产品的销售提成款应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五至证据七综合销售代理费用表计算,2009年销售金额1559200元,提成金额应为389800元;2010年销售金额2473587元,提成金额应为618396.75元;2011年6月30日前,销售金额2473574.00元,提成金额应为61839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款612209.50元+299982.66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该��间段销售的产品属于提成范围,因此,该两笔提成款,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在“首钢京唐”公司的销售提成款应为:389800元+618396.75元+618393.50元=1626590.25元。关于原告在邯郸钢铁公司产品提成款数额问题。原告在邯郸钢铁公司销售产品的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证据,在合同到期及客户保护期限即2011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仍与原告签订备货合同计划,原告还在与原区域内的厂家进行销售、备货、退货,维修,邯郸钢铁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备货合同计划至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认可盖章同意,证明原、被告双方还在继续履行2011年原合同规定的业务,因此,原告在邯郸钢铁公司销售产品的时限,应认定为2011年12月31日;2009年销售金额472532元,提成金额应为154349.67元;2010年销售金额5739714.01元,提成金额应为1369259.39元;2011年12月31日前,销售���额1821544.73元,提成金额应为296249.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款199940.32元+244953.88元+4082.12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销售的产品属于提成的范围,因此,该三笔提成款,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代理的邯郸钢铁公司共计销售金额8033790.74元,应提成金额为1819858.68元(154349.67元+1369259.39元+296249.62元)。关于原告在唐山钢铁公司等14家公司的销售提成款数额问题(均在合同期内)。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数额进行结算销售提成款项如下:唐山钢铁公司提成款为278309.93元,石家庄十方赛特提成金额为327173.64元,武安文安钢厂(元宝山钢铁)提成金额为42075元,邢台轧辊提成金额为32250.85元,邢台钢铁提成金额为37351.55元,河北兴盛机械提成金额为15434.40元,唐山不锈钢公司提成金额为155627.30元,武安金鼎铸业公司提成金额为2000元,北京毕捷电机公司提成金额3183.36元,科发机电公司提成金额为240元,新兴铸管公司提成金额为1976.20元,北京冠宇伟业公司提成金额为571.20元,唐山钢铁技术公司提成金额为3987.02元,邯郸新兴重型公司提成金额为456元,以上14家公司的总提成款为900636.45元。总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款4347085.38元(首钢京唐公司1626590.25元+邯郸钢铁公司1819858.68元+唐山钢铁公司等14家900636.45元)。关于利息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的25日前结算原告产品销售的提成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结算,亦未将原告应得的收入汇到原告的账户,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结清产品销售的提成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庭审原告的请求,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即2013年1月10日,利息为926179.38元(见利息清单),应减去2012年邯郸钢铁公司与首钢京唐公司的利息57870.81元,因此,利息应为926179.38元-57870.81元=868308.57元。另,被告提出给付过部分提成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说明是销售提成。被告所提1298616.3元十方赛特提成款,也是被告公司内部帐票据,抵顶十方赛特货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返还抵押金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交纳抵押金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富产品销售提成款4347085.38元及利息(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868308.57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泰伦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的单方证据,不能全面审查事实。一审法院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销售及发货业绩统计表》、证据五《销售提成审批表》、证据六《销售代理费用汇总表》,证据四、六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虽有原件却没有上诉人一方的确认,证据五为复印件,也没有原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经过双方确认的证据原件,而复印件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承包销售协议》及附件中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条款视而不见,总体做出片面、模糊的错误认定。两份《承包销售协议》中有“甲方(泰伦特公司)按本协议《附件》中的规定考核乙方(陈国富)承包工作的绩效”、“按时完成所承包的销售任务和各项经济指标”等规定,两份《附件》均明确为《承包销售的任务指标、薪酬待遇及各项经济指标考核办法的规定》,在《附件》中又将全年任务指标明确锁定为“全年实收款”,同时将“销售提成(销售回款包装物成本)提成系数”作为明确的计算公式,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销售回款这一特定前提条件是否满���,简单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计算表中的销售额代替协议《附件》中双方约定的“回款”作为计算依据,既违反当事人约定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中有些部分甚至出现了认定数额各分项数相加与总计数额不符的低级计算错误。二、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为给付之诉,一审法院省略了在先的确认之诉的存在,强行将两个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另外,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全部在判决书中表述,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模糊适用的仅仅是《合同法》第109条的一般性规定,对第405条的特别规定未予适用,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在并未完成委托事务之前给付报酬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受托事务不仅没有履行而且已经给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一方面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应在确认报酬数额时依法适当减除。陈国富当庭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证据方面。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销售产品,上诉人一直拖欠陈国富的款,陈国富多次催要无果。根据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销售及发货业绩表和销售提成审批表能够客观计算出销售代理费,上述两表均来自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官方邮箱传至陈国富,被上诉人也认可。提成比例所依据的销售提成审批表来源于被上诉人财务,一审中曾经有一张表经过鉴定系伪造的证据,说明此表虽为复印件但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表内容是针对提成比例、有关销售量及回��等条款的批准,最主要的批准是对邯钢、首钢、唐钢的业绩不考核。审批表中明确了产品提成比例作为陈国富的提成依据。综合销售代理费用表完全依据上述两表汇总得来,上诉人未提出反驳意见。二、关于提成的标准。1、依据被上诉人发给陈国富的统计表所反映的事实,绝大部分已回款并开具了发票,这些回款均由转账或者银行汇票回款;2、销售和发货业绩统计表载明已经回款绝大部分,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恶意拖欠陈国富提成款,违约在先,又以未回款抗辩,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邯钢、首钢、唐钢是陈国富开发的大客户,针对这些客户,上诉人明确以特批政策对陈国富不考核业绩,是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中的公式计算提成款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管辖问题已经解决;一审中通过鉴定证明上诉人伪造证据,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中,陈国富当庭提交《申请书》,请求合议庭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马宝行、马宝信涉嫌伪造证据罪的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一是陈国富提交的《销售及发货业绩统计表》等证据能否作为提成款的计算依据,二是陈国富提成款的计算标准是以销售额为依据还是以销售回款为依据。关于陈国富所提交证据的效力问题。泰伦特公司虽然在上诉状中提出陈国富提交的《销售及发货业绩统计表》等证据未经其确认,且有的证据只是复印件,但二审庭审中,泰伦特公司明确认可《销售及发货业绩统计表》、《销售提成审批表》均系其通过电子邮箱发给陈国富,且上述两表的内容除经一审鉴定过的一张表不一致外,其它均与泰伦特公司发出的内容一致,而所谓��一致的手写内容,经一审鉴定已确认晚于该表中总经理批示的形成时间,因此,该不一致之处不能否定陈国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于陈国富提交的《销售代理费用汇总表》,虽非泰伦特公司直接提供,但该表的计算依据和结果均源于泰伦特公司认可的《销售及发货业绩统计表》和《销售提成审批表》,且泰伦特公司并未提出亦无证据证明陈国富的计算和汇总存在错误和不实。因此,本院确认陈国富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其计算提成款的依据。关于陈国富提成款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虽然承包协议《附件》中规定考核陈国富提成款的主要标准是回款数额,但在承包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陈国富根据销售业务的进展情况向泰伦特公司提出了变更考核和提成标准的申请,经泰伦特公司批准,对大客户“邯钢”、“唐钢”、“首钢京唐”给予了���批政策,并重新确定了提成比例,对此应视为双方自愿对原考核提成标准进行了变更;其次,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泰伦特公司应向陈国富按月结算提成款,但其长期拖欠陈国富应得提成款,已是违约在先;第三,从双方发生争议至今,不能排除此阶段仍存在回款,陈国富无法掌握实际回款数额,但泰伦特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此后的具体回款明细;第四,二审庭审中,泰伦特公司陈述未回款数额约700万元,但对其中的600余万元已通过诉讼并由生效判决确认其债权。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陈国富代理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已经回款,未回款数额中泰伦特公司也自认绝大部分已通过诉讼途径确认了债权,同时,由于泰伦特公司先行违约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也客观上影响了陈国富正常催收货款,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按照销售金额计算陈国富提成款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关于泰伦特公司提出的管辖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泰伦特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判决虽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但即使按照该法第405条规定,原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关于泰伦特公司提出陈国富未履行受托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泰伦特公司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泰伦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原判决中各分项数额相加与总计数额不符的计算错误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判决中不存在此类问题。另,关于陈国富提出的要求本院出具司法建议的申请,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陈国富如认为马宝行、马宝信确已涉嫌刑事犯罪,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5元,由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生代理审判员 吴 悦代理审判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