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俊与袁俊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袁俊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俊,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俊华,男,住平罗县。原告李俊与被告袁俊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袁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从事水暖安装个体经营者。2012年9月份,被告承建位于平罗县城上河城5、6号住宅楼水暖安装建筑工程,之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建该住宅楼水暖安装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全部工作,2013年9月份该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暖安装款3654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暖安装款36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俊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袁俊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俊水暖安装工程款3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袁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甘 霖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