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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XX在未经村集体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新建县樵舍镇坝上村集体所有的“朱(猪)头山”采挖山上的野生樟树33棵。经鉴定,被采挖的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单》(国务院1998年8月4日批准)中规定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蓄积量为2.5208立方米。案发后,被采挖的33棵樟树均被该村委会移栽成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一,赵XX、朱X二、熊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建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新建县樵舍镇坝上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采伐证非法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樟树33棵,蓄积量为2.520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采伐的樟树均被该村委会移栽成活,未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术亮人民陪审员  罗嗣平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