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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田向党,男,现住辽中县。被告韩某,男,现住辽中县。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治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向党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法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辽中县辽中镇4委购买了砖木平房三间56平方米。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饮酒,酒后殴打原告。经亲属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改正,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于辽中镇三委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依法分割,欠袁竹5万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3、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被告酗酒而发生争执,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婚姻,因家庭琐事、被告酗酒发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被告有节制饮酒,夫妻关系可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