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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丁华君。被告王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原资阳市忠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已有十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年××月××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申请及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00305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市忠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以原、被告草率结婚,夫妻间难以和平相处,且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和谐相处。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一年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处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查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