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静与张晓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张晓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王静(反诉被告),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张晓东(反诉原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原告王静与被告张晓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两家楼房系东西邻居。被告在我家西侧居住,两家楼房南北两侧建有空调外挂机共用平台,该平台西侧高处和东侧低处分别建有一个空调安装门。物业公司规定相邻两家空调外挂机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要本着安全合理,方便空调的安装、使用、维护及更换,不影响相邻业主生活的原则,上窗要安在上部,下窗要安在下部(详见物业公司证明),被告硬是违犯前述原则,并将空调放置铁架上。首先存在不安全因素,其次产生噪声影响相邻业主的生活,且空调排水管未接入楼房专用空调下水管内,致使空调冷凝水乱流,因此事寻求调解无效。故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楼房南北两侧空调外挂机共用部位遗留的杂物(铁架子)清除;令其将楼房北侧的空调外机固定上墙安装在该公用处的上部,即自家空调门对应的位置,且保证外机上下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见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下外机排风口不能低于女儿墙,以便排风和散热,并令其将空调排水管接入楼房专用的空调下水管内。被告反诉称:我家在共用部位遗留的南北铁架子,在法院执行时已经有了约定,原来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至于原告说的下水管问题,我家冬天不用空调,也不会流水,等我用的时候,我会把下水管放入楼房专用的下水管内。另,被反诉人在2013年10月将南北两侧下边的空调安装门进行了更换,根据法院2014年平民初字第257号及物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装饰管理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其改变了使用性质、原有面貌。且在2014年10月,被反诉人在南侧安装的空调,根据《国家空调安装标准》规定,被反诉人安装空调室外机距离反诉人门窗太近,不符合国家空调安装标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拆除楼房南侧共用部分安装的空调室外机;2、判令被反诉人拆除楼房南北两侧共用部分东侧安装的空调安装门,更换原来的木门,恢复原貌。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分别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中心×号楼×1单元×1号楼房和×2单元×2号楼房(原系平谷区平谷镇××街×号旧城改造建路××园×层×1单元×1号和×2单元×2号)。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背靠背),原告阳台西侧为上面是墙,墙下面是空调安装门;被告阳台东侧为下面是墙,墙上面是空调安装门;两家南、北两侧阳台外墙之间有一个安装空调的共用平台。2013年10月,原告将南北阳台西侧下面的空调安装门改建成玻璃断桥铝门。同年下旬,被告将南北阳台东侧上面的空调安装门拆除改建了大门,并在两家共用平台的中心位置用轻体砖垒建了从南到北的墙,长约1.04米、高度约2米。后原告找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将轻体砖墙拆除。同年12月,被告又在原垒建的轻体砖墙处安装了铁隔离板,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两家楼房南、北阳台处室外放置空调外挂机共用部位的自制铁隔离板(含方铁管架子)拆除。二、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自家南、北阳台东侧的上边窗户,下边墙的原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判决的第二项达成了执行和解,对第一项的执行,被告将自制铁隔离板进行了拆除,并在南侧共用平台的西南角放置了一个方铁管架子;在北侧共用平台的西侧放置一个方铁管架子,在其架子上又放置了安装的一台空调机,该空调机的排水管未放入楼房专用的空调下水管内。2014年10月,原告在南侧共用平台上半部安装了一个空调,其在北侧共用平台安装空调时双方又发生争执。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楼房南北两侧空调外挂机共用部位遗留的杂物(铁架子)清除;令其将楼房北侧的空调外机固定上墙安装在该公用处的上部,即自家空调门对应的位置,且保证外机上下间距不得小于30厘米,下外机排风口不能低于女儿墙,以便排风和散热,并令其将空调排水管接入楼房专用的空调下水管内。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拆除楼房南侧共用部分安装的空调室外机;2、判令被反诉人拆除楼房南北两侧共用部分东侧安装的空调安装门,更换原来的木门,恢复原貌。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反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称空调安装门的大小没有改变,只是材质发生了变化。在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0日北京市安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建筑设计图纸、空调说明书及照片。被告对照片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反诉原告提交2014年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诉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31日北京市安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安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建筑设计图纸、空调说明书、照片、2014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共用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未有相关审批手续时不得改变其用途。本案中,被告在两家共用平台放置了方管铁架子,影响原告安装、维护空调机的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南北两侧空调外挂机共用部位遗留的杂物(铁架子)清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在执行中进行了和解而不同意原告此项诉求,但经本院调查执行卷宗及向执行法官了解,双方没有对方管铁架子的协商内容,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楼房北侧共用平台处安装的空调及反诉被告在楼房南侧共用平台的上部安装的空调,经本院调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空调应安装在公共平台处百叶窗的对面墙体上,原告安装在该墙体的下面,但不得低于百叶窗下面的女儿墙;被告安装在该墙体的上面,两机应留有相应距离,两机的排水管应放入该楼房专用的空调下水管内。现双方所安装的空调均没有按此进行安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的空调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的空调拆除,安在合理位置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拆除楼房南北两侧共用平台东侧安装的空调安装门,更换原来的木门,恢复原貌一节,虽然反诉被告将南北阳台西侧下面的空调安装门改建成玻璃断桥铝门,但其更换后的门大小、使用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故对反诉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楼房南北两侧空调外挂机共用部位方管铁架子清除;二、反诉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楼房南侧的空调外挂机固定安装在公共空调处百叶窗的对面墙体的下方,但不得低于百叶窗下面的女儿墙;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楼房北侧的空调外挂机固定安装在公共空调处百叶窗的对面墙体的上方,双方的空调排水管接入楼房专用的空调下水管内。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反诉费三十五元,由反诉被告王静负担(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