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冒充金源矿职工以中秋节金源煤矿需要给职工发福利为由,多次到金秋粮油店骗取店内商品,共诈骗店主张某20斤装大米126袋,10斤装大米12袋,5升装金龙鱼牌调和油373桶,10升装口福牌食用油6桶,5升装西王牌玉米油2桶,总价值3万余元。后王某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将大米及调和油出售给欢城镇李集村的曹某,欢城镇南村的丁某,欢城镇袁堂村的范某等人,所得款项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金源监狱证明、欠条。2、证人曹某、丁某、范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卷中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