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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熊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832号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住靖边县周河镇,系该公司职工。��告熊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30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熊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熊某某已经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9日,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熊某某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由案外人王乐飞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30%计收罚息。此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熊某某索要未果,涉诉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了请求被告熊某某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熊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24‰,根据《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2012年3月21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56%(六个月至一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1‰。对被告熊某某已经将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4‰偿还至2013年7月9日的事实,因其属于自愿给付出借人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1‰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