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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江某某,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潘某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潘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3年登记结婚,于1985年1月生一儿子取名潘小某,其现已成年成家。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因性格不同,秉性差异,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施暴。特别是近十年来,被告变本加厉,施暴成习惯,在一起生活时经常打得原告鼻青脸肿、浑身是伤。自2010年后,二人彻底分开,互不往来,曾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原告于2013年6月依法起诉请求离婚,因法院想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未准离婚。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早日脱离痛苦的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2013)信浉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三、吴家店镇杨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余运来和罗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江某某有施暴行为,且多年离家外出不归,无法联络;四、潘某某书写的同意离婚的书证一份。被告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于1983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潘小某,现已成年并成家。被告潘某某多年离家不归,无法联络。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于1983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潘小某。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因性格不同,秉性差异,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施暴。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俊杰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亚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