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女。被告雷某甲,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雷某乙。我系视力二级残疾,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农历腊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3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甲辩称:我现在不同意按照2015年2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该案。我同意该案附条件离婚;所生女雷某乙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由孩子享有或者平等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视力二级残疾人。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与案外人生育两子女,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雷某乙。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经双方亲友调解和好。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2015年2月,原、被告在南部县某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南部县某镇某村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亦同意附条件的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其女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举出证据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故本案不予处理,若原、被告取得相应的产权归属后,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雷某乙随被告雷某甲生活,被告雷某甲自愿承担抚养其女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