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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泉社区××号的住处,容留黄某、翁某、余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翁某、余某1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