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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2014年7月28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驾驶苏G×××××/苏G×××××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03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致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向隔离护栏,驶入对行车道发生侧翻,造成汤某甲、乘车人汤某乙受伤,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驾驶苏G×××××/苏G×××××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汤某乙和被害人杨某)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03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向隔离护栏驶入对行车道发生侧翻,致使汤某甲、汤某乙受伤,杨某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汤某乙系该二人所生育子女。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汤某甲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乙、汤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汤某甲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连云港通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运输协议,返还物品凭证,放车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甲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磊磊审判员  韩宁宁审判员  张宏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玉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