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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某中心与马玉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仇冬雪,马玉娟,哈尔滨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头道街*号。法定代表人伊胜利,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斌,该单位医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冬雪,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娟,哈尔滨市第四医院妇产科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玉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雨明,该医院院长。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和平社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仇冬雪、马玉娟,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市四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社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淑英、郭庆斌,被上诉人仇冬雪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被上诉人马玉娟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市四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仇冬雪于2012年4月16日15时37分因“下腹坠痛3小时”在和平社区医院行剖宫产手术,手术医师为市四院医生马玉娟。术中仇冬雪产单胎活女婴,胎盘娩出发生粘连,在剥离胎盘时,由于仇冬雪子宫收缩无力,造成大出血,出血量大约2300毫升。和平社区医院应患者家属要求将仇冬雪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仇冬雪在和平社区医院支付医疗费1,716.14元,急救费用190.3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七天,支付医疗费27,929.11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身体,支付门诊费178元。仇冬雪共支付医疗费30,013.55元、鉴定费用4,429.36元。诉讼中,经仇冬雪申请鉴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马玉娟医生在给仇冬雪行剖宫产手术前没有预测手术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及备血等相应救治措施,准备不够充分,致使仇冬雪术中大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为:1、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马玉娟医生在给仇冬雪行剖宫产手术中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终结时间为术后2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经询问鉴定人,鉴定意见书中的2个月医疗终结期不包括正常剖腹产术所需要的七天至半个月医疗终结期。经原审法院释明,和平社区医院坚持不申请过错参与度鉴定。仇冬雪在一审诉称:其怀孕28周开始在市四院做产前检查,检查医师系马玉娟。临产时,马玉娟带仇冬雪去和平社区医院做剖宫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因医院及马玉娟医生存在医疗过错导致仇冬雪因失血过多而休克。后将仇冬雪送往哈医大二院治疗。仇冬雪因此次事故身体状况大不如前,因此请求判令:和平社区医院、马玉娟、市四院连带赔偿仇冬雪各项损失共计64,591.91元。和平社区医院在一审辩称:不同意仇冬雪的诉讼请求,和平社区医院是应仇冬雪的请求找到市四院马玉娟医生为仇冬雪做剖宫手术,和平社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马玉娟在一审辩称:仇冬雪是因经济原因去和平社区医院就医,仇冬雪因胎盘粘连导致出血过多,此种情况事前无法判断。马玉娟在为仇冬雪医治过程中,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市四院在原审庭审中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仇冬雪在和平社区医院行剖宫产手术,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纠纷发生后,经鉴定,和平社区医院对仇冬雪行剖官产手术中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经释明,和平社区坚持不申请过错参与度鉴定,导致过错参与度无法确定,故推定和平社区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0%,应由和平社区医院赔偿仇冬雪各项经济损失。市四院未与仇冬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仇冬雪医疗损害无过错,马玉娟系在执行和平社区医院的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应由和平社区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和平社区医院抗辩称其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仇冬雪主张医疗费30,013.55元,有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仇冬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有住院病案予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仇冬雪主张养费5,550元,酌情按每天30元营养费予以确认,仇冬雪住院7天,出院诊断医嘱加强营养104天,故仇冬雪营养费应为333元。仇冬雪主张交通费35元,因仇冬雪未提供通费票据,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确认,仇冬雪住院7天,交通费应为21元。仇冬雪主张误工费9,000元,经鉴定仇冬雪的医疗终结期为剖宫产术后两个月,根据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仇冬雪医疗终结期的两个月与产假时间重合,且仇冬雪未提供证明其误工的证据,故仇冬雪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仇冬雪主张护理费5,174元,经鉴定仇冬雪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3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5,945元(49,320元/4÷365天/年×7天×2人+49,320元/年÷365天/年×30天×1人)因仇冬雪主张的护理费不超过应赔偿金额,故按仇冬雪主张的517元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和平区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损害了仇冬雪的身心健康和平社区医院应当给付仇冬雪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仇冬雪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仇冬雪支付鉴定费用4,429.3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经鉴定和平社区医院构成医疗过错,故鉴定费应由和平社区医院赔偿。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赔偿原告仇冬雪医疗费30,013.55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仇冬雪护理费5,174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仇冬雪营养费3,330元;四、被告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仇冬雪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五、被告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仇冬雪交通费21元;六、被告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仇冬雪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哈尔滨市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仇冬雪鉴定费用4,429.36元;八、驳回原告仇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邮寄费7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由仇冬雪负担520元,和平社区医院负担1,605元。宣判后,和平社区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仇冬雪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和平社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和平社区医院严格按照医嘱实施,措施准备得当,因仇冬雪不同意在和平社区医院输血,自行转院,转院时仇冬雪生命体征完整。在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对鉴定结论含糊其词,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不能因为和平社区医院不同意做过错参与度鉴定,就推定和平社区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审法院划分责任赔偿显失公平,马玉娟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单位主要是配合治疗,发生事故,责任应共同分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仇冬雪对和平社区医院的诉讼请求;仇冬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马玉娟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仇冬雪提到是马玉娟带她去和平社区医院的,没有证据证明,她是自愿到和平社区医院生产的,马玉娟到上诉人处出诊有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和平社区医院申请一位证人(康志海,男,193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临床医学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仇冬雪出现胎盘粘连是不能预料的,产后出血也是突发状况,和平社区医院抢救及时,后来转到医大二院进行护理恢复。仇冬雪的质证意见:从程序上讲,根据法律规定,专家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和平社区医院在一审没有提出要求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从程序上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一种是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一种是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如果和平社区医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在一审中,鉴定意见双方已经进行质证,而且鉴定人也应和平社区医院的请求出庭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早已结束,不应当对鉴定意见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质证。如果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马玉娟质证意见:对证人证实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认证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和平社区医院在为仇冬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二、马玉娟作为主治医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仇冬雪与和平社区医院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仇冬雪在和平社区医院诊疗过程中,因和平社区医院对仇冬雪治疗行为中经司法鉴定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和平社区医院应对仇冬雪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平社区医院在为仇冬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仇冬雪在和平社区医院行剖宫产手术,术中由于胎盘发生粘连,在剥离胎盘时,造成大出血,在诉讼中为明确过错程度,仇冬雪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马玉娟医生在给仇冬雪行剖宫产手术中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虽然和平社区医院对鉴定意见结论表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平社区医院没有证据反驳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据采信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鉴定意见已经表明和平社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在两级法院庭审中均释明和平社区医院是否对过错程度进行补充鉴定,和平社区医院明确表示不申请,放弃了补充鉴定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在和平社区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主张其在诊疗过程中最多属于过失,并不能判定为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玉娟作为主治医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马玉娟作为和平社区医院邀请的会诊医师其诊疗行为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作为会诊医师系履行职务行为,会诊医生在诊疗行为中发生医疗过错致人损害,应由和平社区医院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和平社区医院主张马玉娟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单位主要是配合治疗,发生事故,责任应共同分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和平社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帅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