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江,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姜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女,取名姜大某(已出嫁),之后又生育了一女,取名姜二某(已出嫁)。1990年原、被告双方在禹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常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喜欢酗酒,好吃懒做,常常打骂原告。原告办理绝育手续后生病也得不到原告的关心,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990年3月15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二、金沙县禹谟镇金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达不到证明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证明目的。三、金沙县禹谟镇金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之后原告作了绝育手续,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四、证人高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高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夏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言经被告质证,被告对高某某、陈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夏某某的证言结合其他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首先,夫妻之间有吵闹实属正常,但答辩人未曾打骂过原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其次,答辩人将两个女儿抚养长大,故原告称答辩人对家庭不负责不属实。再次,原告因作风问题于2009年双方曾发生争吵,此事经禹谟派出所处理。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补助答辩人人民币48000元。综上,原告与答辩人夫妻生活了20多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88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女,取名姜大某(已出嫁),之后又生育了一女,取名姜二某(已出嫁)。1990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禹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金沙县禹谟镇金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高某某、夏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这几份证据虽然证明了原、被告已经分居,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至今已20余年,婚姻基础好,且原、被告于2013年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姜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姜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姜某某之间有和好的希望。希望双方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改正彼此的缺点,共同把家庭建设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琳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