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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凯闯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荣立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闯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宁夏荣立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上海凯闯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唐中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冰、陈良富,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荣立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凯闯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荣立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闯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寒冰、被告宁夏荣立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淋泵、消防泵,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交付35%的预付款,货到现场由被告验收无异议后支付剩余65%的货款(不留质保金)。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的负责人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违约金1680元(70000元×3‰×8个月),共计516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对违约金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的喷淋泵2个,单价34900元;消防泵2个,单价35100元,共计70000元,交货地点为银川市金凤区,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交付35%的预付款,货到现场由被告验收无异议后支付剩余65%的货款(不留质保金);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石某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银川市金凤区,并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石某乙签收。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指定收货人于2014年5月28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验收无异议后支付下剩全部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下剩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80,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计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21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荣立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闯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10元,共计50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宁夏荣立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文琦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