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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刚与金志正、汪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金志正,汪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林刚。被告:金志正。被告:汪旭辉。原告林刚为与被告金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林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追加汪旭辉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正、汪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刚起诉称:被告金志正、汪旭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金志正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林刚、被告金志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旭辉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历史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金志正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志正、汪旭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金志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志正、汪旭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旭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正、汪旭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金志正、汪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