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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个体经营户。因吸毒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3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同月1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1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住宅xx幢xx室的家中,容留周某(曾用名周峰)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住宅xx幢xx室的家中,容留白向文(冒名XX志)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住宅xx幢xx室的家中,容留周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住宅xx幢xx室的家中,容留白向文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住宅xx幢xx室的家中,容留周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住宅xx幢xx室的家中,容留白向文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住宅xx幢xx室的家中,容留周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东方住宅xx幢xx室的家中,容留白向文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崔某在接受社区戒毒尿检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有吸毒违法情况,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向文、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崔某、证人白向文(冒名XX志)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先后八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