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一×与郭二×、郭三×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郭二×,郭三×,郭四×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郭一×。委托代理人费允红,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二×。被告郭三×。被告郭四×,无职业。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郭三×、郭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允红,被告郭二×、郭三×、郭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张××于2014年5月26日去世,去世时留有坐落天津市××区××里××号房屋一套。张××生前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屋在其死亡后由其女儿郭一×继承。”该遗嘱于2000年3月20日经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以(2000)津北证民字第0300号公证书公证。原、被告之母生前通过公证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坐落天津市××区××里××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二×辩称,原告照顾了母亲这么多年,当然有继承的权利,我们过去也每个月都给母亲赡养费,但由于原告的原因也中断了。我同意该房子由原告继承,如果原告还有其他的要求,希望可以用其获得的遗产充顶。被告郭三×辩称,涉案房屋是由我父亲承租的公产房在1993年平房改造,1996年回迁并由我本人出钱买下的产权。母亲曾给我写信说家里开过会,其他家庭成员都放弃出资购房的权利,如果我出资的话,将来这个房子就归我,给我留个根。1994年母亲又写信跟我讲希望我回来签订购房合同,说她只是帮我一家人看房子的。在此前提下,原告从1999年起藏匿我母亲,2000年威逼我母亲立下遗嘱,2003年我接到母亲病重的消息,当时母亲住在第四中心医院,我还回来照顾了一个月,可是原告没经过我们同意,私自将母亲接出院并切断我们和母亲的联系,导致我们十余年没见到老人。我认为该遗嘱有威逼利诱的嫌疑,所以我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郭四×辩称,涉案房屋原本是我父亲名下承租的公产房经1993年平房改造,郭三×出资购买的产权并落户在母亲名下,是我父母共同财产的延续,没有当初的公产房,就没有现在的这套房子。我母亲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我父亲的财产她无权处分,该遗嘱不能成立,应属无效,所以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郭三×、郭四×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郭××、母亲张××分别于1991年8月2日和2014年5月26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郭二×、次子郭三×、三子郭四×和女儿郭一×。1996年3月被继承人张××(乙方)通过房改购房政策与天津市摩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河北区福寿里片平房改造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19431.10元购买坐落天津市××区××里××号房屋(诉争房屋)一套,1999年12月28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名下。1999年3月15日被继承人张××曾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其与原告郭一×共同生活的数十年中,用原告的钱不计其数,诉争房屋是由被继承人一次性付清房款购得并自愿将该房屋产权给原告郭一×,同时表达了对三被告的遗憾。2000年3月18日被继承人张××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立遗嘱表示,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女儿郭一×继承,他人无权干涉。该公证处于2000年3月20日就上述遗嘱出具(2000)津北证民字第030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被继承人张××生前还留有录音两段,主要内容亦为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原告郭一×继承以及对三被告的不满情绪。另查,被继承人张××自2003年5月由原告从医院接出后,一直由原告照料日常生活直至去世,此期间再未与三被告见面、联系。被告郭三×则在此期间多番查找被继承人下落均无果。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坐落天津市××区××里××号房屋由其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虽双方自认案外人李××系被继承人亲生之女,从小被他人收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三×、郭四×表示并非不尽赡养义务,而是原告故意藏匿、控制被继承人并切断与三被告的联系,属于恶意侵吞财产,同时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此则表示,是被继承人自己不愿与三被告联系,所以不存在藏匿、控制被继承人的情形。被告郭二×则表示,中断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是由于原告切断母子联系而导致的,但毕竟原告照料被继承人多年,所以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郭××于1991年去世,被继承人张××于1996年全款购置诉争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依法有权立遗嘱进行处分。虽然三被告与被继承人十余年未有联系,但此情形并不能证实所立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愿,而且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材料逻辑清楚,生前录音清晰、连续,与《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郭三×、郭四×提出原告故意隐匿、控制被继承人,受威逼利诱而立下遗嘱以及诉争房屋全部由被告郭三×出资购置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名下的坐落天津市××区××里××号私产房屋由原告郭一×继承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郭一×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郭三×、郭四×各承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华 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