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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锋,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屈原管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何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锋以投资入股、朋友父亲住院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周某某、彭某甲、吴某甲等8人,以“借”为名骗取资金共计45.59万元,所得资金均用于偿还债务、赌博以及购买地下“六合彩”等。2013年年底,因无力偿还债务,为逃避追债,高锋更换联系电话,匿藏于汨罗市一出租屋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锋以其要投资为由3次找被害人周某某“借”款17万元,后归还3.3万元。2、2011年12月间,高锋以其要投资煤炭为由找被害人肖某某“借”款10万元,后归还4.6万元。3、2012年1月至7月间,高锋以其要投资为由4次找被害人吴某甲“借”款14.5万元,其中2.4万元为约定利息被直接被扣除,实际“借”款为12.1万元,后归还5万元。4、2012年4月,高锋以其要在郑某甲处投资入股为由找被害人彭某甲借款10万元,其中2.4万元为约定利息被直接扣除,实际“借”款为7.6万元,后归还4万元。5、2012年4月至7月间,高锋以其要投资为由找被害人彭某乙“借”款1万元,后归还1900元。6、2012年8月,高锋以其要投资为由找被害人黄某某“借”款2.8万元,后归还3200元。7、2012年9月至10月间,高锋以其要投资房地产为由分两次找被害人吴某乙“借”款9万元。8、2013年1月,高锋以朋友父亲住院需要手续费为由,找被害人欧某某“借”款4万元,后归还5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欠条、银行查询单、电话详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高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锋辩称:1、吴某甲为了收取高额利息才借钱给自己,且彭某甲、彭某乙是经吴某甲介绍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主动借钱给自己;2、自己在更换联系电话之后还与部分被害人联系,承诺还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锋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锋以投资入股、朋友父亲住院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周某某、彭某甲、吴某甲等8人,以“借”为名骗取资金共计45.59万元,所得资金均用于偿还债务、赌博以及购买地下“六合彩”等。在被害人多次催要欠款时,被告人仍以各种借口拖延,至2013年年底,高锋更换联系电话,匿藏于汨罗市一出租屋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锋以要到其姨妈郑某甲处投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2月4日三次找被害人周某某共“借”款17万元并约定高额利息。借款后高锋并未用于投资,而是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及偿还个人债务,后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14日共归还3.3万元。2、2011年12月间,高锋以其要投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4日四次找被害人肖某某共“借”款10万元并约定高额利息。借款后高锋并未用于投资,而是用于偿还买码债务,后被害人多次催要欠款,高锋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案发前归还4.6万元。3、2012年1月至7月间,高锋以要到其姨妈郑某甲处投资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3日共4次找被害人吴某甲“借”款14.5万元并约定高额利息,其中2.4万元为约定利息被直接被扣除,实际“借”款为12.1万元。借款后被告人高锋并未用于投资,而是用于买码、赌博及偿还利息等,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归还5万元。4、2012年5月1日,高锋以其要在郑某甲处投资入股为由找被害人彭某甲借款10万元,并冒充郑某甲签名打欠条给被害人,其中2.4万元为约定利息被直接被扣除,实际“借”款为7.6万元。借款后高锋并未用于投资,而是用于打牌、买码及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前归还4万元。5、2012年4月22日,高锋以其要到郑某甲处投资房地产为由找被害人彭某乙“借”款1万元并约定高额利息,后高锋将该笔钱用于买码、赌博等开销,2012年底归还1900元,2013年被害人催要欠款时,被告人高锋已失去联系。6、2012年8月,高锋以其要投资房地产为由找被害人黄某某“借”款2.8万元并约定高额利息,借款后用于买码、赌博等,后归还3200元。在被害人催要欠款时,高锋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在2013年底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7、2012年9月至10月间,高锋以其要投资房地产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7日两次找被害人吴某乙共“借”款9万元,借款后高锋并未用于投资,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买码。后被害人多次催要欠款,高锋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在2013年底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8、2013年1月15日,高锋以朋友父亲住院需要手续费为由,找被害人欧某某“借”款4万元,借款后高锋将该笔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买码,后归还5000元,至2013年底被害人与高锋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锋在汨罗一出租房内被抓获的事实;欠条,证明被告人高锋向被害人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的事实;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高锋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高锋更换电话号码之后并未与本案被害人联系的事实;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欧某某、肖某某四人在高锋认可偿还的前提下可对高锋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锋并未在其处投资,也并未打过欠条给彭某甲等人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高锋诱骗以郑某甲的名义写了一张十万元欠条的事实;(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锋自2013年10月份租住在汨罗之后并无经济来源的事实;(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高锋婚后无业,喜赌博,且并不知道高锋在外面借钱及投资的事情;(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锋并未因父母生病借钱补贴家用的事实;(6)证人彭某丙、曹某甲、赵某某、胡某某、曹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锋无业,平时喜打牌、买码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锋自租住在汨罗市的出租房后很少出门,很少与人交往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吴某乙、欧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高锋以投资生意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八名被害人借款,且事后在向高锋催要欠款时,高锋编造各种理由拖延直至失去联系的事实;4、被告人高锋的供述,证明其向本案八名被害人以投资等名义借款,但事后并未投资生意而是用于偿还他人利息、买码、赌博、日常开销等,在2013年下半年更换联系电话并一直租住于汨罗一出租屋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虚构借款理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将所借钱款用于买码、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高锋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锋辩称,吴某甲为了收取高额利息才借钱给自己且彭某甲等人也是吴某甲介绍过来主动借钱给自己,经查,被告人高锋在公安机关所做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高锋编造投资的理由主动向被害人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但事后并未做任何投资的事实,约定高额利息亦是被告人掩饰借款目的的手段,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还辩称自己在更换联系电话之后还与部分被害人联系,承诺还钱,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通话及短信记录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年底更换电话号码后失去联系的事实,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并非诈骗罪,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针对不特定对象扰乱国家金融信贷秩序,与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特定受害人以借为名骗取钱财的行为不同,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已经在案发前以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的形式返还被害人的部分钱款,以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已经核减的犯罪金额予以核定。本案四名被害人在获得部分赔偿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此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灿军审 判 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柳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