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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永福与胡传国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福,胡传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田永福,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传国,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田永福与被告胡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永福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瓦工。2013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13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对工资形成原因、时间、数额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借故拖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永福工资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胡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