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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玉增、韩庆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7月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单价变更的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贮昊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28日,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结算,贮昊公司供给深华公司砼共计3908.5方,货款882143.5元;2013年5月27日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结算,贮昊公司供给深华公司砼共计2008方,货款441760元;2013年6月29日,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结算,贮昊公司供给深华公司砼共计1245方,货款273900元;2013年12月30日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结算,贮昊公司供给深华公司砼共计249方,货款54780元。2014年4月9日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经甲(深华公司)、乙方(贮昊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施工的东垣文化产业园工程继续施工及欠款问题达成如下共识:一、甲方共欠乙方商砼款602583.5元(陆拾万贰仟伍佰捌拾叁元伍角整)。甲方承诺2014年4月12日前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整,2014年5月12日前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前将剩余砼款共计202583.5元(贰拾万贰仟伍佰捌拾叁元伍角整)一次性付清。二、甲方第一次付款至乙方账户后,乙方同意甲方用其它搅拌站商砼继续施工。”截止2014年4月10日,深华公司向贮昊公司支付货款1250000元,尚欠贮昊公司货款402583.5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深华公司称,一、许建立支付了深华公司混凝土款170000元,并给深华公司出具证明此款项给了贮昊公司,未提供贮昊公司收此款的证据,贮昊公司称,许建立给深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从深华公司支取了17万元,但不能证明给了贮昊公司,且也没有我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据;二、2012年7月2日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C30每立方米价格上调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贮昊公司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贮昊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深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深华公司称,我公司的许建立从公司支取的170000元,许建立给深华公司出具了证明,贮昊公司予以否认,且深华公司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二、深华公司称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C30砼每立方上调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系贮昊公司、深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深华公司不予认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贮昊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深华公司要求应适当予以调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限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2583.5元及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深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贮昊公司将所有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提高5元,应扣除多计算的37052.5元;2、许建立支取的170000元已交给了贮昊公司,应予扣除;3、深华公司没有收到李军签收的价值17835元的混凝土;4、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顶10内付款80%,余款三个月付清,至此贮昊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欠货款数额是否正确;2、贮昊公司请求权条件是否成就。深华公司与贮昊公司对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见原审卷67页的庭审笔录),该协议约定深华公司共欠贮昊公司602583.5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5月12日分期付款至2014年6月12日清偿完毕,且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深华公司仅付款200000元。《协议》对欠款总额、分期付款时间及数额约定明确具体,故对《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对2014年4月9日之前债权债务清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其约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及付款时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深华公司主张的每立方米价格未变更提高5元,已支付货款170000元以及未收到价值17835元混凝土均发生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之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债务清偿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故深华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