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丕千,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系被告之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丕千;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12年10月生育一女梁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经常无事生非的吵嘴,被告并将自己的重要东西搬回娘家。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早就分居生活至今。为了解除我与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向人民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甲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答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长达1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还诞生了爱情的结晶。被告为这个家庭不辞辛苦,默默的付出,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离婚。原、被没有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夫妻之间也没有伤害对方的行为,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12年10月生育一女梁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产生裂痕。2015年3月原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属于合法婚姻,其婚姻���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原、被告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敬伟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