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刘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刘志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刘志刚,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刘志强,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辉,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刘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辉、刘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在原、被告南部留下了一条东西方向的公共走道,全长共14.08米。2013年9月,被告在公共走道的西半部分建了房屋,房屋向东开门,其所建的大门门檐高出原告西厢房房顶西南角,且影响原告修缮西厢房。2013年9月23日,就该公共走道问题,经平义分村村委会、党支部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志刚同意其兄刘志强在公共走道一半处加门,但刘志强在公共走道加门范围内不得有施工工程”,有《调解协议》为证。2014年9月初起,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家西厢房南山墙处建了一个化粪池,且被告数日持续往化粪池中放水。因该化粪池紧挨着原告家西厢房南山墙处,已对原告家西厢房构成威胁,且化粪池的水长期浸泡原告家的南山墙,对原告家的房屋安全构成威胁。为此,原告通过平义分村委会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高出的门檐,拆除化粪池,恢复原状,但其予以拒绝,此事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建在原告家西厢房南山墙处的化粪池予以拆除并填平。2、被告将其家西南角的房檐超出原告家南厢房上空的部分予以拆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强辩称:1、双方在分家单中约定原告应为被告留走道一条,后来双方调解协议留一条公共走道,我家化粪池除了占用公共道路外没有其他位置可以挖,故不同意拆除并填平化粪池。2、自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我家大门盖完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我家拆除大门。我承认西南处大门房檐北部占了原告家宅基地面积,但未影响原告修缮西南厢房。3、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所在宅基地位于被告所在宅基地正东,1982年2月28日,刘国明同3个儿子包括原、被告以及刘志良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号院,街南瓦房6间,靠西边2间分给被告所有,东边4间分给原告所有,原告为被告留走道一条。分家时,刘国明所在宅基地东至胡同、西至刘永、北至街道、南至王桂桥。1993年,怀柔县人民政府重新划定2家宅基地面积,东至胡同、西至王凤忠(原为刘永)、北至街道、南至公共走道。2013年9月23日,双方经平义分村村委会及党支部调解,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公共走道一半处加门,但被告在公共走道加门范围内不得有施工工程。根据现场勘验,双方公共走道为东西走向,南北宽2.86米,被告所建化粪池深1.5米,化粪池内壁北侧进行水泥加固,化粪池北端距离原告家西厢房南山墙水平距离0.54米,南端距离南边邻居宅基地北边1.95米,西端距离被告自家在公共走道一半处所加大门2.05米。被告公共走道所建大门防水檐北侧超出原告西厢房东西长0.35米,南北长0.13米。被告认可防水檐超出原告家宅基地面积,并同意对超出部分防水檐予以拆除。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其他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院落与被告院落之间的公共过道,系排水、通风的通道,根据现场勘验,该化粪池北端距原告西厢房南山墙尚有一段距离,未对原告的西厢房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化粪池对其物权造成实际影响。同时,被告已经在其化粪池内壁北侧,靠近原告西厢房南墙的部分用水泥予以加固,已经尽到减少对原告物权造成影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填平被告所建化粪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公共走道所建大门防水檐北侧超出原告西厢房所在的宅基地面积,并同意对超出部分防水檐予以拆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其在公共走道上所建的大门防水檐北侧超出原告刘志刚所在宅基地内西厢房面积部分的防水檐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关注公众号“”